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即張新周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6,252 元,及其中59,479元自民國9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7,249 元,及其中59,479元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89年3 月3 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兩造所訂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並得依同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 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8,991 元(含本金59,479元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5 年期間之已到期利息59,512元),及其中59,479元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17,249 元,已將本金計算明細表中所列違約金1,742 元扣除(118,991 -1,742 =117,249) ,至於該明細表所列89年10月至90年2 月之手續費共計3,025 元部分,其中最後1 期手續費400 元,本未向被告請求,另已清償之手續費共計2, 625元,係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用卡須知第4 條約定收取,即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惟不足100 元者,以100 元計,而被告於89年10月份預借現金10筆,其中9 筆各收取手續費100 元,另1 筆15,000元之借款,手續費為525 元,故當月之手續費為1,425 元;89年11月預借現金5 筆,各收取手續費100 元,共500 元;89年12月預借現金6 筆,各收取手續費100 元,共600 元;90年1 月預借現金1 筆,收取手續費100 元,是原告依約收取手續費共計2,625 元,於法有據。又依被告消費帳單顯示,原告並未使用複利計算利息,被告每期繳款金額均依約先扺充違約金,再扺充費用、利息,最後才扺充本金,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當計算之情形。且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債務,至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因未經簽署,故未發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其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今未提出消費簽帳單原本,且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帳單明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簽帳消費之事實,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任何書面通知,故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㈡原告前就本件債務曾委託訴外人亞洲信用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亞洲公司)進行催收,經亞洲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簡志豪,數次打電話侮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江益,並於92年3 月31日19時左右,打電話下最後通牒要求張江益把被告交出來,否則將派人至其至住處算帳,致張江益心生恐懼,心臟不適送醫急救。又原告之職員即訴外人丁○○襄理為本件債務不當、違法催收之當時主辦人員,其曾於92年4 月間傳真本件債務不當催收之協議書予張江益二兒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原告於該協議書中對亞洲公司之言詞不當行為致歉,且承諾不再對被告及其家人進行電話催收行為,但該協議書不為丙○○所接受,遂向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陳情,經原告查明屬實而於92年4 月7 日解除亞洲公司之委任,且原告為避免張江益提告及財政部金融局懲處,遂指派丁○○與丙○○協議,經數度溝通,丁○○承諾免除被告全部債務,且不再對被告催收,以彌補張江益所受之身心傷害,惟丁○○以書面協議須上簽呈,恐使相關失職人員遭懲處為由,請求免除出具書面協議,並保證不會再對被告進行催收,經考量訴訟曠日費時,及丁○○再三保證不會進行任何催收程序,才同意其所請而未簽訂任何協議書,倘張江益及丙○○同意原告因不當催收所提出之協議條件,應會簽署該協議書,但事實係斷然繼絕簽署並向主管機關申訴,依經驗法則,倘非原告承諾免除被告債務不再催收,以填補張江益因不當催收所受身心損害,張江益及其家人豈會放棄追究原告之法律責任?詎事隔約七年,原告竟片面毀諾,打電話至被告工作場所進行催收,被告甚感驚訝,經求證原告銀行,其行員則回覆原告僅同意不再委外催收,並無承諾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若有意見,尊重張江益之提告權利,被告及張江益始知遭原告欺騙,無奈之下再次向金管會銀行局申訴,原告竟以資料已過保存時效之荒謬理由回覆銀行局,不敢正面答覆違法催收及免除被告債務事宜。又被告於90年間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信貸債務,皆已由丙○○替被告陸續與債權銀行協議後,除原告外皆已清償完畢,且97年5 月間被告因資金週轉擬向他銀行借錢,為確認被告已無呆帳紀錄,遂打電話向原告客戶服務中心詢問被告是否尚有欠款未還,原告客戶服務中心亦回覆被告並無相關債務未還,被告遂於97年6月間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經核准目前正在繳款中,倘被告並無確信原告已免除本件債務,則被告不可能與其他債權銀行皆已達成協議清償完畢,而獨留本件債務未處理,且倘未確認原告已免除被告債務,則被告為確保貸款申請能通過,於貸款前亦會主動與原告協議清償,足認原告早已免除被告債務,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關鍵證人丁○○作證,本件實有強制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其經鈞院傳喚3 次均未到庭,顯有規避免除債務之承諾。
㈢設若鈞院認定原告並未免除被告債務,則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於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之條款,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蓋銀行業為壟斷的行業,一般消費者與其締約在法律、經濟、資訊上皆立於不平等的地位,而銀行在信用卡契約締結後,未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竟以一致的高循環利率,以獲取其最高之利潤,此種不公平現象,迄今數10年皆未變更,是依現今循環利息遭銀行不當運作之情形,該契約條款有由司法控制宣告無效之必要;又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觀之,原告所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因經濟繁榮或蕭條而有不同,顯係為了一己的利益,且銀行業者對於使用循環利率並採用最低應繳金額繳款者,從未揭露或說明消費者將可能花費數10年方得以清償該款項,原本使用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消費方便及暫支信用,但銀行業者不但藉著高額循環利息及最低應繳金額相配合以收取龐大利潤,部分甚至將信用貸款綁在信用卡契約中,造成許多不知情之消費者揹負高額循環利息,甚至成為卡奴等社會問題,此均非信用卡契約締結的目的,故有必要主張該等條款無效;另從經濟分析及社會成本角度來看,銀行業者訂定高額的循環利息,如仍堅持契約自由,則許多不明究理,誤以為只要依銀行之約定即可的消費者,卻因此揹負龐大債務並成為卡奴,為解除卡奴的社會問題,社會要支付第1 項成本,法院要處理龐大的信用卡案件,終致衍生龐大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導致其他希望利用法院解決糾紛者的時間減少,社會要支付第2 項成本,反之,如宣告高循環利息無效,銀行重新考量其成本及加強其風險管理,以上應支付的社會成本將大幅降低,財富亦不會向銀行業者傾斜,而係全民受益;再從效率化觀之,當消費者發現使用循環利息的代價太過高昂,已無法再負擔該等款項時,即難以用高循環利息來促進其勞動力,若法院宣告循環利息無效,將訂立合理化循環利息之問題還給銀行業者,此種成本及利潤的考量亦係銀行業者所易為之事,也較有效率,甚且,行政控制及立法控制的效率如此低落,也有必要採取由法院宣告無效之方式;又定型化契約所以需要特別控制對他方當事人之拘束力,原因在於他方當事人就爭議條款僅有形式上的締約自由,而無實質的締約自由,兩造間之信用卡條款,無論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息20% 計息,且不論何種職業之人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仍以前開方式計息,消費者顯無實質與原告締約之自由,甚至連磋商機會之最低保障皆無,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縱使法院認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有效,則因被告為社會弱勢階級,於急迫用錢之情形下,無其他選擇,只能被動接受高利息,該信用卡契約有關循環利息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205、206 、247 條之1 、252 條規定,該條款有關年息20% 之約定應為無效,本件利息應予酌減至法定利率5%。且原告收取之手續費及違約金加計其收取之年息20 %,已超過法定年息20% 之規定,原告係巧取利息,故此部分應無請求權基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金計算明細表所示,原告係將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列入前期帳款餘額,並以前期帳款餘額為基準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此明顯違反法律禁止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息之複利禁止規定。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消費款117,249 元,及其中59,479元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消費款?㈡如有,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之債務?㈢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循環利息、手續費、違約金之條款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形?㈣原告有無違法收取手續費、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經查: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消費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本金計算明細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59,479元,及以年息20 %計算之5 年利息59,512元,總計為118,911 元之事實。又被告固以原告未提出消費簽帳單正本為由,而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消費款,惟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持卡簽帳消費金額僅有1 筆89年4 月8 日於唐山木司翡翠玉器行刷卡14,700元,其餘消費款均為預借現金,本無簽帳單可供查證,且該筆簽帳消費部分至今已逾10年,顯已超過簽帳單之保存期限而難以調取,再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2 項之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書面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此有卷附之會員約定條款足參。而被告長期以來對於繳款明細及繳款通知均未提出異議,依前開約定,即應推定其所為之消費為真,且信用卡帳單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有消費之事實,自應舉反證推翻,其既未就此舉證,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現尚積欠其消費款118,991 元(含本金59,479 元 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5 年期間之已到期利息59,512元),及其中59,479元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嗣後另捨棄已收取之90年1 月帳單金額中違約金1,742 元部分,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17,249 元,及其中59,479元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已免除本件債務,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清償債務乙節,並數次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場作證,經本院傳喚後,丁○○雖未到庭作證,惟已提出99年6 月30日陳報狀及原告銀行92年5 月28日台新總企劃字第921869號函(正本通知張江益、副本通知財政部金融局及原告消金資管部、信用卡資管部、企劃室)到院,觀諸上開陳報狀所載「⒈就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到陳報人曾經答應本案被告積欠台新銀行款項可無須還款或類似字眼一事,在今年5 月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就曾以電話和陳報人對質過,陳報人亦明確告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僅提到本案被告積欠台新銀行款項將不再委外催收公司催理,但未告知可不還該筆款項。⒉從92年5 月28日在台新銀行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代其父親向財政部金融局就本案申訴之函文第三點『…本行已於92.4.4解除本案信用貸款之資產管理公司之委任關係…』,第四點『…希望貴子弟能與本行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足以證明陳報人所陳述之內容,且該函文也有給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父親,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此專業之程度,陳報人所答應之內容如果有悖該函文,一定會再次申訴,但事後卻沒有,有違常情。⒊今年2 月間台新銀行承辦本案經辦和被告洽談還款事宜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一開始曾強烈表達本案已協助清償完畢,且握有本行核發清償證明,並向主管機關銀行局申訴『本案印象中已清償完畢,且有清償證明』,但拿不出文件後,才改口說是陳報人答應毋庸還款一事。」等語及原告銀行上開函文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間就委外催收之亞洲公司以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對被告之父張江益不當催收、討債乙事,業已終止與亞洲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同意信用卡部分不再委外催收,亦不會要求張江益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但仍商請被告與原告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出其上記載乙方為原告、日期為92年4 月之協議書,因尚未經兩造簽署,自不發生任何效力,亦難據以推論原告究竟有無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被告另辯稱其積欠其他家銀行之債務均已清償,不可能獨留本件債務未處理乙節,惟被告是否已清償其他債務,與其是否已取得原告同意免除本件債務,兩者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難以被告已清償其他債務完畢之事實,即推斷原告已同意免除本件債務之事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免除本件債務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循環利息、手續費、違約金之條款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形?
⒈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剝削,保護弱勢債務人。而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息20% 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 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此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即應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舉凡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年息在20% 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之下,除非有民法第206 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既已清楚載明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而系爭利息約定為年息20% ,並未逾20% ,則此利率之約定自符合上揭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應當予以尊重。
⒉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查,信用卡發卡銀行非僅原告1 家,被告如認被原告關於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原告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被告並無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故系爭利率約定不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再者,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之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本件被告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接受原告所預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自難認系爭利息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
⒊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雖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如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查本件被告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屬被告本人之消費行為所產生,而自己消費,自己付款,自己選擇繳納最低應繳款,自己選擇是否適用信用循環利息,與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符,且持卡人本應控制自己之消費慾望,縱使超過其所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應為自己選擇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況系爭利息約定未逾法定利率已如前述,則自難認系爭利息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無效之情形。是以,系爭利息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⒋又債權人就借貸款項對債務人所收取之約定利息,係考量其因出借款項予債務人,致無法自由投資運用該筆金錢所受之損失,並參以借貸期間之通貨膨脹與幣值漲跌等各項環境因素而約定之收益;至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用卡須知第4 條約定所收取之手續費,係以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惟不足100 元者,以100 元計算,此乃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原告在帳務管理及人事成本上所需支出之相關程序費用,與利息在法律上之本質有所殊異,不能混為一談,此項成本費用所需支出金額之多寡,或因各家銀行之內部控管制度及提供予貸款人之產品服務方式不同,而有高低之別,其收費數額之合理性應交由市場自由競爭機制決定,縱有檢討調整之空間,然究不能謂其毫無存在之必要,並將手續費逕行認定為利息之一部分。另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是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本質上乃因持卡人未能遵期履行債務,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亦與利息之法律性質有所不同,不能概以利息視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法院雖得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不能遽認當事人間就違約金之約定必屬無效,或將之視為利息之一部分。且原告於兩造訂約時已明白揭露上開約定條款內容,被告並非不能預知,被告既未舉證其內容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所辯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違約金、手續費之條款,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7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有無違法收取手續費、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者,且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且原告於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就利率部分雖一律定為以年息20% 計算,未依申請人之身分與資力加以區別,然並不因此而使該利率之約定歸於無效,且被告於申請信用卡之前,當可對各家銀行信用卡條款所定之利率高低加以比較,並進而依其日常使用條件選擇較為有利之發卡銀行,而不得任意指稱上開條款中之利率約定為無效,業如前述,系爭利息約定既屬有效,法院在契約自由原則下即應予尊重,是被告所辯本件利息應予酌減至法定利率5%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收取之手續費及違約金加計其收取之年息20 %,已超過法定年息20% 之規定,原告係巧取利息,故此部分應無請求權基礎乙節,惟手續費乃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原告在帳務管理及人事成本上所需支出之相關程序費用,與利息在法律上之本質有所殊異,不能混為一談;而違約金本質上乃因持卡人未能遵期履行債務,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亦與利息之法律性質有所不同,不能概以利息視之,已如前述。又縱使將上開手續費、利息與違約金不加區別,而均視為利息予以合併計算,致有超過週年利率20% 法定上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僅係原告對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然被告就其已繳付款項之部分,既係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之款項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且被告在清償之後,亦得經由各期帳單之記載,得知原告對其所繳款項抵充之計算方式,即不得謂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進而請求原告返還,更無從將其已繳納之89年10月至90年1 月之手續費共計2,625 元及90年1 月之違約金1,742 元自原告請求之欠款金額中予以扣除。況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捨棄前已收取之上開違約金1,742 元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訴請被告給付117,249 元,及其中本金59,479元自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原告違法收取手續費、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將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列入前期帳款餘額,並以前期帳款餘額為基準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已違反法律禁止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息之複利禁止規定乙節,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每期繳款金額均依約先扺充違約金,再扺充費用、利息,最後才扺充本金乙情,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以複利計算乙節亦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