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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號

原告
陶菁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告陶菁不服被告102年2 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年2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參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6.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簡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稱臺南站)提出申訴,臺南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102年1月1日承接臺南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遂於102年2 月2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發單之違規事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車輛,為何警方紀錄為「車號不詳」?按理前方若有車輛被追撞,被撞車輛理應停車向原告索賠,且警方之肇事紀錄應有此被撞車輛之車號、筆錄、照片等完整記錄。然警方卻完全無任何被撞車輛之相關紀錄及事證,足見並無任何車輛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被追撞。

(二)又檢視相關肇事紀錄,亦無影片、照片、證人或其他違規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有告發單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1年7月16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36.8公里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現場處理警員依肇事跡證及雙方之陳述研判肇事經過,惟原告所駕駛之Y9-9406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不詳車輛後再擦撞X7-147號車,撞內側護欄而肇事,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舉發單位102年1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雖對事故研判有異議,卻自始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可免責,是原告所訴,尚乏事證採信。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既已於101年10月13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卻遲至101年11月26日始向臺南站陳述意見,雖經舉發單位函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向臺南站提出陳述。又原告不經裁決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已屬略示裁決,被告於原告繳納罰鍰後,另於102年2月21日就同一案件再作之裁決書,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被告於101 年10月13日發生略示裁決之效果並不生影響(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3號交通事件裁定)。則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對該處分不服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舉發程序不合法,均應予撤銷: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旨意,立法者係考量舉發違反同條例之行為性質,藉由列舉規定限定得採逕行舉發之情形,以避免濫為逕行舉發,並規避當場製單舉發,致事後舉證之困難,且滋生不必要之爭議。申言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若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時,原則上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向汽車駕駛人告明其所涉之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令其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誤判可即時獲得補救,惟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規範之事由乃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方式,考其所列舉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係在瞬間,通常係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比例原則而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立法特別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另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外尚有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7款始另闢一概括條款以補列舉事由之不足,即不以違規行為種類為規制,而以採證方式之限制,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準此,行為人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倘非上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憲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尤不得任令行政機關徒以便利、經濟等考量而恣意違反,逕於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於不顧。

(二)經查,原告陶菁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陶菁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見前方不詳車號之大貨車似有減速要變換車道,原告遂立即煞車減速但仍來不及而追撞前車後往右偏移擦撞外車道之X7-147號貨櫃車後在經內車道偏移並側翻於內車道中,此有被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2年1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該舉發所述違規事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雖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七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惟該款情形之逕行舉發,係因無法判定駕駛人時,始能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但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於101年7月16日,當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已到場查明原告係駕駛人,並無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即可當場舉發,以杜爭議。詎不當日場填單舉發,反而延至101年9月11日始填單寄發,自屬「逕行舉發」,揆諸前開說明,其舉發之程序即有不合規定。本件員警事後徒以原告之供詞及事故現場之狀況推敲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而為其逕行舉發之依據,自有失嚴謹,且無無其他採證其程序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顯非適法。從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既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原處分機關仍憑以對原告為前開裁罰處分,即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處分撤銷。至於被告陳稱原告之已於101年10月13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卻遲至101年11月26日始向臺南站陳述意見,雖經舉發單位函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向臺南站提出陳述。又原告不經裁決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已屬略示裁決,被告於原告繳納罰鍰後,另於102年2月21日就同一案件再作之裁決書,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發生略示裁決之效果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所定之二十日內陳述,係指意見之陳述。尚非起訴之不變期間,若受處罰人尚有不服,非不得於事後聲請補作完整之裁罰處分書,並據以提出訴訟。以週延保障受罰人之訴訟權。本件被告既自認有補送完整之行政處分書即裁罰書給原告之必要。自非所自稱之「重覆處分」。原告據此正式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尚無不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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