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3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莊秀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為TOYOTA營業所門前之私有土地,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無「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問題,且異議人迄未收到處理(分)結果書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分之義務。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者,受處罰人倘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自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其異議期間之起算時點係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經查:異議人已於97年4月14日繳納罰鍰900元,並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即97年4月26日向處罰機關提出不服之聲明異議函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97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R0000000號)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卷宗第10頁、第4頁),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上開所稱之略式裁決,裁決機關無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異議人自得以之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至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後,另於97年4月28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之裁決書(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R0000000號),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7年4月14日發生略式裁決之效果並不生影響。是以,本件異議人針對上開略式裁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TX-163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55號舉發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TX-1637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卷宗第15頁、第16頁);且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舉發處所係舖設有紅色地磚,且延伸一段距離,周圍亦無柵欄阻隔,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與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有別,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至於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未查本件舉發地點是否為私有土地即遽行舉發,於法未合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等語觀之,並未限制人行道不得於私人土地上設之,此由騎樓為私人土地,乃眾所皆知之事,立法者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而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將之納入人行道之範圍,而禁止臨時停車一節可知,異議人陳稱本件舉發地點若為私人土地,其臨時停車即為合法云云,洵屬誤會。
㈤又異議人另辯稱:該處TOYOTA營業所亦天天有人停車,如異議人停車就是違規,那TOYOTA營業所停車何以不算違規云云。惟查,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亦即不得主張「社會上有那麼多違規者,為何不抓其他人,而只抓我」等類似詞語。而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致民眾誤以為於該處所停車為合法而積非成是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該處所常遭人臨時停車一節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舉發,移送機關並因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繳納罰鍰後,所形成之略式裁決,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應審究者為:㈠抗告人是否停車於「人行道」?㈡又「人行道」之定義為何?查抗告人停車位置,正前面是一道紅色鐵皮牆,何能「通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不符。按「人行道」之設置有其規範,非如原裁定理由,自創法規、自我解釋,所稱:「鋪設有紅色地磚,且延伸一段距離,周圍亦無柵欄阻隔,依一般社會經驗」來判定,此觀「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1條:「本標準依建築法第4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及第2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左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左列情形應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一)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用地外,應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三)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之間夾有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排水溝、灌溉水圳,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又原裁定理由所稱:「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並未限制人行道不得於私人土地上設之,此由騎樓為私人土地,乃眾所皆知之事」,顯不符「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人行道設置定義,「私人土地」顯不在設置人行道之列。綜上,抗告人停車位置並非「人行道」,何來違規之有,原裁定理由顯然錯誤,本件裁決書應予撤銷或更為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型車違反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如屬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TX-163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55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卷宗第15、16頁),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函送之停放地點附近現場彩色照片4幀附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3號卷第17、18頁),堪以認定。
㈡按專供行人通行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已敘明如前;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旨係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不容人民恣意權宜判斷是否遵行。本件停車地點之建物為TOYOTA營業所,面臨台北縣保生路,而抗告人停車之位置,經原審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查違規地點,經再次現場拍攝結果,確認TX-163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臨時停車處所為人行道甚明,並有該局98年5月13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14639號函及檢附之違規停車地點地圖2幅及違規停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3號卷第9至11、16至18頁)。且觀以上開違規停車現場照片,抗告人停車位置係鋪設有紅色地磚之路面,而該種紅色地磚路面眾所周知乃供民眾通行之用,又其停車位置之左前方紅色地磚上設有消防栓,該路面與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間亦設有路障護欄以資區隔,再鋪設紅色地磚之路面前後延伸一段甚長距離,遠超過TOYOTA營業所之面積,足認舉發處所確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與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有別,亦非單純只是TOYOTA營業所之私人土地。至於抗告人之汽車停放地點之正前面有一面鐵皮牆,惟其僅阻隔一部分之紅磚路面,尚無礙本件抗告人停車地點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人行道」的事實,亦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法期待抗告人遵守之情事,抗告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停車,難認抗告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正當理由。
㈢又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建築法第4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及第2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左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左列情形應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一)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用地外,應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二)其他使用分區。應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三)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之間夾有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排水溝、灌溉水圳,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3.52公尺以上設置。」。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1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為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所明文規定,足見依建築技術規則在道路兩旁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為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無疑。查上開停車地點縱為私人所有土地,惟與前後鋪設紅色地磚之路面相連,顯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無疑,有前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5月13日函覆之及違規停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依前揭建築法則之規定,人行道本得設置於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法定空地上,是本件臨保生路而設置之無遮簷人行道,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及臺北縣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並無違背之處。抗告人辯稱停車地點為私有土地,非人行道云云,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顯非可採。
㈣又禁止臨時停車地點,除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例如發佈颱風警報後之某特定時段及地點),特別准予停車之地點及時間外,一律不得停車,要不得任憑法定空地所有權人或任何人以營業日、非營業日、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作為可否移作停車使用之區別基準,其理相同。抗告人謂該停車地點為TOYOTA營業所亦天天有人停車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違規停車之事實,洵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