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23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震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4日略式裁決(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7年9月15日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26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震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TX-163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五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遭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地點為TOYOTA營業所門前之私有土地,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亦無「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問題,且異議人迄未收到處理(分)結果書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書面處分之義務。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者,受處罰人倘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自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其異議期間之起算時點係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經查:異議人已於97年4月14日繳納罰鍰900元,並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即97年4月26日向處罰機關提出不服之聲明異議函在案,此有移送機關97年4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R0000000號)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卷宗第10頁、第4頁),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上開所稱之略式裁決,裁決機關無須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異議人自得以之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至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後,另於97年4月28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之裁決書(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R0000000號),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7年4月14日發生略式裁決之效果並不生影響。是以,本件異議人針對上開略式裁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
五、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TX-163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舉發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違規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TX-1637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卷宗第15頁、第16頁);且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舉發處所係舖設有紅色地磚,且延伸一段距離,周圍亦無柵欄阻隔,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辨識係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人行道,與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有別,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六、至於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未查本件舉發地點是否為私有土地即遽行舉發,於法未合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等語觀之,並未限制人行道不得於私人土地上設之,此由騎樓為私人土地,乃眾所皆知之事,立法者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而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將之納入人行道之範圍,而禁止臨時停車一節可知,異議人陳稱本件舉發地點若為私人土地,其臨時停車即為合法云云,洵屬誤會。
七、又異議人另辯稱:該處TOYOTA營業所亦天天有人停車,如異議人停車就是違規,那TOYOTA營業所停車何以不算違規云云。惟查,憲法第7條所明示之平等原則,並不包括「不法之平等」,亦即不得主張「社會上有那麼多違規者,為何不抓其他人,而只抓我」等類似詞語。而縱有因執法單位之未能積極取締,致民眾誤以於該處所停車為合法而積非成是之情形,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之未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該處所常遭人臨時停車一節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舉發,移送機關並因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繳納罰鍰後,所形成之略式裁決,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