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1號
- 原告
- 鄭文生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BD534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借予不明人士,於102年8月4日2時13分許,駕駛該180-HXA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中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3年4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180-HXA號重型機車於102年5月份經高雄市殷生車業行轉賣予崔汶渼(原告誤載為崔汶美),並同意崔汶渼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期間亦不至監理單位辦理停駛,俟其付清車款後,再行辦理過戶。
(二)俟後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2日辦理過戶,過戶當時並無本案違規紀錄,且本案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證駕駛人係崔汶渼之子,原告連絡崔汶渼出面處理,但其置之不理,請庭上協調,證明採證光碟影像之駕駛人確非原告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8月4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中華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經車行轉賣予崔汶渼,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證駕駛人係崔汶渼之子,惟崔汶渼置之不理一節,查本案係由照相機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49.32秒及50.32秒為儀器拍照採證,此有舉發單位102年1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違規事證明確。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四)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本案原告雖指稱其非駕駛人,惟原告即車輛所有人自始未提出車輛過戶買賣證明,並遲至本案發生後,即102年8月12日始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如證據4,本案違規紀錄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始由舉發單位於102年8月15日依法建檔舉發,爰車輛辦理過戶時,尚無違規紀錄),且因其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本案即欠缺告知違規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處罰要件,自無歸責於其他人餘地,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原告即受推定為有過失,被告依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字第BBD534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BD534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機車車籍、車主歷史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應歸責訴外人高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查本案係由照相機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49.32秒及50.32秒為儀器拍照採證,此有舉發單位102年1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主張該駕駛人為崔汶渼之子即高弘,非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崔汶渼之子即高弘到庭,惟高弘堅決否認錄影畫面駕駛人係其本人(本院卷第58-60頁),復查該採證影片模糊不清,雖可辨識係男性,卻難以辨識臉孔,亦無任何可資辨認之特徵可資比對,此業經本院103年11月17日當庭播映比對無訛,且有採證光碟附卷及原告自行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自難遽認高弘即該機車駕駛人,原告訴稱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證駕駛人係崔汶渼之子高弘云云,尚難遽採。
(三)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本案原告雖指稱其非駕駛人,惟所指應歸責人高弘已至本院否認,採證照片及光碟模糊不清又無法證實即高弘本人,本院自難僅依原告單方面之指訴即歸責高弘,又查原告即車輛所有人自始未提出車輛過戶買賣證明,並遲至本案發生後,即102年8月12日始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二紙附卷可依(本院卷第28-29頁),是本案違規紀錄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始由舉發單位於102年8月15日依法建檔舉發,然違規時間102年8月4日原告仍為系爭名義上車輛所有人,舉發單位裁罰原告尚無違誤,又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為102年9月24日前,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本案即欠缺告知違規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處罰要件,被告自無歸責於他人餘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原告即受推定為有過失,被告依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歸責訴外人高弘等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借予不明人士,於102年8月4日2時13分許,駕駛該車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中華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