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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告
鄭文生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BD534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借予不明人士,於102年8月4日2時13分許,駕駛該180-HXA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中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3年4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180-HXA號重型機車於102年5月份經高雄市殷生車業行轉賣予崔汶渼(原告誤載為崔汶美),並同意崔汶渼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期間亦不至監理單位辦理停駛,俟其付清車款後,再行辦理過戶。

(二)俟後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2日辦理過戶,過戶當時並無本案違規紀錄,且本案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證駕駛人係崔汶渼之子,原告連絡崔汶渼出面處理,但其置之不理,請庭上協調,證明採證光碟影像之駕駛人確非原告等語。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8月4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中華路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經車行轉賣予崔汶渼,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證駕駛人係崔汶渼之子,惟崔汶渼置之不理一節,查本案係由照相機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49.32秒及50.32秒為儀器拍照採證,此有舉發單位102年1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違規事證明確。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四)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本案原告雖指稱其非駕駛人,惟原告即車輛所有人自始未提出車輛過戶買賣證明,並遲至本案發生後,即102年8月12日始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如證據4,本案違規紀錄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始由舉發單位於102年8月15日依法建檔舉發,爰車輛辦理過戶時,尚無違規紀錄),且因其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本案即欠缺告知違規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處罰要件,自無歸責於其他人餘地,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原告即受推定為有過失,被告依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字第BBD5344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BBD5344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機車車籍、車主歷史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應歸責訴外人高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查本案係由照相機自動感應拍照逕行舉發,並連續拍照2幀以據,依採證相片上方黑色框中數值所示,原告車輛於紅燈亮起後49.32秒及50.32秒為儀器拍照採證,此有舉發單位102年11月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主張該駕駛人為崔汶渼之子即高弘,非原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崔汶渼之子即高弘到庭,惟高弘堅決否認錄影畫面駕駛人係其本人(本院卷第58-60頁),復查該採證影片模糊不清,雖可辨識係男性,卻難以辨識臉孔,亦無任何可資辨認之特徵可資比對,此業經本院103年11月17日當庭播映比對無訛,且有採證光碟附卷及原告自行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自難遽認高弘即該機車駕駛人,原告訴稱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可證駕駛人係崔汶渼之子高弘云云,尚難遽採。

(三)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舉發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本案原告雖指稱其非駕駛人,惟所指應歸責人高弘已至本院否認,採證照片及光碟模糊不清又無法證實即高弘本人,本院自難僅依原告單方面之指訴即歸責高弘,又查原告即車輛所有人自始未提出車輛過戶買賣證明,並遲至本案發生後,即102年8月12日始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過戶,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及機車車主歷史查詢二紙附卷可依(本院卷第28-29頁),是本案違規紀錄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始由舉發單位於102年8月15日依法建檔舉發,然違規時間102年8月4日原告仍為系爭名義上車輛所有人,舉發單位裁罰原告尚無違誤,又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為102年9月24日前,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復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本案即欠缺告知違規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之法定處罰要件,被告自無歸責於他人餘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原告即受推定為有過失,被告依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歸責訴外人高弘等語,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所有人借予不明人士,於102年8月4日2時13分許,駕駛該車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中華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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