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9號
- 原告
- 陳恩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恩倫於102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永康區國道1號側車道與復國二路88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3年6月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質疑被告及舉發單位針對其使用「隱藏式執法」及「偽裝公務車」來執行公務的合法性,是否有何條文明訂應以此等方式執法,如未明文規定此舉發程序即不合法,以此等不合法之手段取得之證據,即不得做為處罰人民之依據,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1側車道與復國二路88巷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l,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行為成立後,當場拍照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3年2月20日、3月1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參。至原告訴稱舉發單位警員坐於偽裝式公務車內以隱藏式方式執法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其91年7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本條。」可知該法條係針對舉發機關何時得逕行舉發,而無庸當場攔停所為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㈢復查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並不因有無交通執勤員警在場,或交通執行員警之執勤方式而有不同;且交通執勤警員本應綜合判斷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方式及地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強制攔截影響其他人、車及交通執勤警員之安全,賦與交通執勤警員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以逕行舉發之權限,以維護交通之秩序,確保交通之安全。
㈣末查,依採證照片可知,警員所在位置距離上開違規路口約數公尺,原告於經過警員所在之位置以後,始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當時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駕駛人闖越紅燈,因違規之駕駛非僅原告一人,警員於發現原告及其他駕駛人闖越紅燈後,如欲驅車上前將原告及其他駕駛人全數攔下,當場舉發,非無發生追逐而影響原告及其他駕駛人之安全及現場交通秩序之可能,則警員認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單位製開之103年1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03年6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20日、3月1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3幀等件為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單位採用之隱藏式執法之手段,是否影響本件違規舉發程序之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檢視舉發單位103年2月20日、3月1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3幀內容,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永康區國道1號側車道與復國二路88交岔路口時,於102年12月25日9時11分23秒機車紅燈號誌前,同時11分25秒行抵紅燈禁止線,同時11分27秒則更行至交岔路中央,足見原告駕駛上開機車穿越系爭路口之行駛過程中,並未依規定停等紅燈,逕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原告有行經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原告對其違規行為不爭執,舉發單位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㈢再關於交通違規稽查取締方式原則上雖不得以隱密方式實施,然內政部警政署自96年1月1日起為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列舉加強取締之6項惡性交通違規行為為執法之重點:1.酒後駕車。2.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3.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4.行駛路肩(高速公路)。5.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高速公路)。6.蛇行、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高速公路)。其中取締闖紅燈(不含紅燈右轉、迴轉)得採「隱藏性執法」,員警執勤位置允許不在公開處所…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12月25日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之說明,網址如下:http://www.hpb.gov.tw/files/00-0000-000-0.php)。而闖紅燈即為其中重大違規型態之一,可見針對特定違規進行隱藏性執法,乃警政主管機關所明示授權准許,甚至要求加強取締。司法實務上亦有肯定其合法性之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98年交抗字第41號中分院參照)。準此,可認此等「隱藏性執法」在程序上於法尚不有違,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及被告作成交通裁決處分時自應遵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舉發機關員警所為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其舉發程序與法尚屬無違,則被告據此作成處分,其裁處程序亦與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