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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號

原告
耿漢生
被告
臺南市政府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熱帶嶼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廈)住戶,於系爭大廈地下三層B棟樓梯間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未果,前以102年1月31日(102)熱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台南市政府,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樓梯間甲種防火門於使用執照領得後並未變動…地下三層設置機車區及法定停車空間,不符使用執照核准圖說者,請於文到後恢復原狀,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嚴辦。」嗣被告以102年5月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後立即改善,惟系爭大廈管理員會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熱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原告仍未改善完竣。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須將磚塊移除,恢復依通常方法使用。原告不服,稱係因電梯間甲種防火門門弓器止動功能損壞,管理委員會又不為修繕,遂以磚塊取代門弓器止動功能,以維持防火門處於常開狀態,並請被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第7項規定,移除防火門之鎖碼遙控器,使防火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行使原建設公司提供電梯間甲種防火門門弓器止動功能使用發現損壞,請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依法修繕而不為,因此被迫以磚塊取代門弓器止動功能使用並用於預防公共危險之情事。被告於103年4月17日訴願答辯書之事實一,亦認為因門弓器壞掉,管理委員會將其拔掉,原告主張以磚塊取代門弓器止動功能。因此,證明本案乃原建設公司提供電梯間甲種防火門門弓器壞掉,管理委員會將其拔掉,而不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等2款規定之依法修繕其為真實。由上述,被告作出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指摘原告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變更使用限制規定作出行政處分書,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不服,於103年3月28日提起訴願。

㈡訴願程序中,原告於103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9日提出訴願陳述意見書(二)給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請給予陳述意見,辯論,鑑定、勘驗等機會,訴願機關皆未為。且原行政處分機關台南市政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台南市政府未將訴願人103年6月9日訴願陳述意見書(二)之答辯書抄送給訴願人,顯然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未將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不利之訴願決定之依據,亦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難令人甘服。

㈢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認為:「惟查設置於防火門旁感應器,任何人均可按壓開關免鑰匙離開大廈,即便須透過防火門進入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入防火門」,其中之即便須透過防火門進入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入防火門,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3年6月6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表示:「……2.因為地下室停車空間相通,萬一發生火災,因社區有8棟大樓,各棟樓層地下層防火門因遙控器不相容,致不同棟住戶不能進入任一棟樓之防火門避難逃生,故以磚頭取代門弓器止動功能,以利避難逃生。…5.訴願人雖然於居住之大樓可用遙控器開啟防火門,但訴願人並不能進入其他大樓之防火門以逃生避難,因為訴願人沒有其他棟之遙控器,致使阻塞訴願人逃生避難之公共危險罪嫌」(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紀錄),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審酌原告即訴願人之已陳述之上開意見及於103年4月27日及103年6月9日之訴願陳述意見書關於本案辯論、鑑定、勘驗之請求,即作出違背事實之決定,致使原告及社區住戶處於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住戶從就近電梯間甲種防火門避難逃生之通道的公共危險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並聲明請求: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系爭大廈地下三層B棟樓梯間門弓器壞掉係屬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修護、修繕,住戶不得以其主張屬權利範圍,向管理委員會請求不得而已其他手段為之。

㈡地下三層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該空間只有設置兩座電梯、電梯搭乘空間及1樘甲種防火門,該甲種防火門設置目的為當地下三層發生火災時,得以發揮防火區劃功能阻擋火勢蔓延及煙囪效應,原告卻因門弓器壞掉,管理委員會將其拔掉,主張以磚塊取代門弓器擋住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關閉發揮防火區劃功能,進而影響該空間及該公寓大廈門禁系統使用,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多次函請限期改善而不為,處其新臺幣5萬元整罰鍰,並自文到日起須將磚塊移除,恢復依設置目的即通常方法使用,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㈢原告陸續向被告陳情該空間為逃生避難空間,謂被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1條第34款定義「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該空間須搭乘電梯至一層,再經由一層出入口才能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所以非屬避難層,被告102年11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已說明在案,但原告不願接受。

㈣查被告業於103年4月17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送訴願答辯書並抄送原告在案,無須再對原告103年6月9日陳述意見書予以答辯,並未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

㈤原告陸續陳情該空間甲種防火門須先釐清為「常閉式」或「常開式」,即能確認是否須免用鑰匙即可開啟。查該建物為88年領得使用執照,自85年直到89年7月14日才修訂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有關防火門構造規定,故本案依85年7月修正第27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規定防火門區分為「常閉式」或「常開式」,但有規定「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設有自動關閉裝置者;…。」,該空間目前使用情形符合規定,被告102年4月2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但原告不為接受。

㈥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之違規照片、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8南工局使字第零陸捌壹號)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31日(102)熱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8月27日(102)熱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6日(102)熱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6月12日陳情函、被告103年6月1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7月14日陳情函、被告103年7月24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8月6日陳情函、被告103年8月11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1月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萬元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就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末按86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防火門窗之構造依左列規定:一、甲種防火門窗:(一)鋼鐵製門窗框、門窗扇,兩面均以厚度0.五公厘以上之鋼鐵板包覆者。(二)鋼鐵板製,其厚度在一.五公厘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認為具有同等防火性能者。…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設有自動關閉裝置者;除供住宅使用者外,防火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102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㈡系爭防火門係設置於系爭大廈B棟樓梯間之常閉式甲種防火門,非設置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設置自動遙控器及門禁系統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設計編之規範: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4款定義「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本件熱帶嶼公寓大廈係於88年4月26日取得(88)南工局使字第681號使用執照,其上載明地下三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大樓地下三層「B棟樓梯間」,並非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顯非避難層之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應堪認定。

⒉次查,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取得時之前開85年7月修正第27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7款規定,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設置位置應設於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經常保持關閉狀態之防火門(安全門),而本件地下三層「B棟樓梯間」並非避難層之避難通道或避難出口,已如前述,則系爭防火門雖為甲種防火門,然因非設置於避難通道,故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該系爭防火門無須以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之方式為之,遑論系爭大廈依當時建築法令亦無「常開式」防火門之設置,原告稱係因防火門門弓器止動功能損壞,無法保持防火門常開狀態,遂以磚塊取代門弓器止動功能,顯屬誤解法令,所述理由並不足採。

⒊另原告稱防火門設有鎖碼遙控器,原告無法使用防火門之鎖碼遙控器,為防有意外事故原告逃生時之考量,遂以磚頭保持防火門之開啟。惟查,設置於防火門旁之感應器,任何人均可按壓開關免用鑰匙開啟防火門離開大廈,即便需透過防火門進入大廈,住戶均得自由進入防火門,且原告亦於103年6月6日訴願程序中陳稱其可於居住大樓用遙控器開啟防火門,此有現場照片及103年6月6日陳述意見紀錄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3頁、第37至3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得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地下三層「B棟樓梯間」,會擺設磚頭擋住防火門,係顧及其他社區住戶避難之需求,則原告既得自由進出防火門,故其稱為逃生以磚頭維持防火門之開啟即無必要,且其行為有礙火災意外發生時,防火門區劃火場以防止火勢蔓延之虞。

㈢又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地下室甲種防火門於平時為住戶出入口,而於地下室發生火警時,具防火隔煙之功能,應保持常閉式,不得使用任何物品阻擋該門之正常行使功用,否則依法送請相關單位懲處,有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民事卷第23頁),本件系爭防火門設置自動遙控器及門禁系統,並未違反上開建築設計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之規範。復依熱帶嶼公寓大廈規約之上開規定,約定共用部分即系爭防火門之使用方式為常閉式之狀態,則原告身為熱帶嶼公寓大廈之住戶,自應遵守上開規約之規定,將系爭防火門保持常閉狀態,並不得以任何物品阻擋。

㈣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認,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大廈住戶,違反上開約定共用部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制止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02年4月18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102年5月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後立即改善,惟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熱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原告仍未改善完竣。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自文到日起須將磚塊移除,恢復依通常方法使用,即屬合法。

㈤綜上,被告所認原告構成「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之違反情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法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