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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號

原告
蔡國維
被告
台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2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48巷,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4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單位執行拖吊業務未鳴放警笛,經申訴後僅提供紅線停車照片1張,亦未能證明有確實鳴笛。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2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48巷,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3項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3、執勤員警應遵守下列規定:......(2)執勤警察人員於移置違規停車車輛前應廣播或鳴笛。......。」。本案原告訴稱警員未於執行拖吊業務前鳴笛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證,警員確於移置系爭車輛前,鳴放警笛預告即將執行拖吊,惟至拖吊作業完成,尚無人前來移置車輛,爰依法拖吊舉發。另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舉發單位確於影片時間03:45-47移置車輛前,再次鳴放警笛,此有舉發單位104年2月25日南市○○○○○0000000000號及104年4月2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是以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2月2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相片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4月2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及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1、該錄影畫面為執行車輛違規拖吊勤務警員手持錄影設備所攝,影片開始可見一輛車牌號碼『0803-JQ』號之黑色福特牌(Ford)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紅線上。2、影片時間01:06時開始進行拖吊準備作業,嗣於影片時間03:45至03:47時聽聞鳴放警笛2響後開始移置系爭車輛,影片於03:49結束。」,並經檢視採證照片,均清楚可見系爭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48巷道路,係於路側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以原告確有在系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至原告以舉發單位未於執行拖吊業務前鳴放警笛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按關於交通違規汽車之移置(即拖吊)及移置費之法律性質,學者多認為係行政強制執行,亦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後離去,因該車輛嚴重妨礙交通,執行勤務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94年2月5日修法後條次變更為第4項),將車移置適當處所,並對駕駛人收取移置費,應為代履行或直接強制,即該行為為一強制措施性質之事實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該移置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652號裁定參照)。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係原告針對被告104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處以罰鍰900元之處分,而移置交通違規車輛前是否業經鳴放警笛,係警察依職權行使上開代履行之事實行為有無瑕疵之問題,與原告是否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直接關聯性,若原告針對系爭移置行為之程序或方法有所不服,應另以該警察行使職權違法或不當,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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