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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號

原告
王水評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12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1月1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皆有車輛,於此情形下,豈能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本件違規時間,違規路段車流密集,極有可能係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之車輛超速殃及原告,又雷射槍會因天候、光線、玻璃折射致無法鎖定目標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時速13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訴稱其駕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皆有車輛,豈能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極有可能係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之車輛超速殃及原告一節,查本案經舉發警員證稱,系爭違規時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明顯比他車快,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達130公里。另採證照片右下方載明「國道1號307.7公里(南向車尾-北向車頭)」,核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位,係屬「南向」車道無誤。

(三)復查本案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1/3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顯示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四)末查舉發單位使用之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9105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3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如證據3)。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DC212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12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採證及取締超速告示牌照片各1幀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本件雷達測速儀,是否會因其他同向車輛之行駛,致發生超速車輛辨識錯誤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本案經舉發警員稱,系爭違規時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明顯比他車快,經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系爭車輛時速達130公里。另採證照片右下方載明「國道1號307.7公里(南向車尾-北向車頭)」,核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位,係屬「南向」車道無誤,此有採證相片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

(三)復查本案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1/3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顯示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月9日、104年2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1頁)。

(四)末查舉發單位使用之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9105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3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3年11月2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參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此為本院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情事,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本案原告訴稱其駕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皆有車輛,豈能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極有可能係原告前方、右側及後方之車輛超速殃及原告一節,揆諸上開事證,且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十」字線符號標示在系爭車輛之車尾頂金屬部位,非原告所謂左上角玻璃部位,如射在玻璃部位因相片顏色同屬黑色即無法如此清晰辨識,是以本件雷達測速儀,並無因其他同向或外側車輛之行駛,致發生超速車輛辨識錯誤或失準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07.7公里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時速13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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