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6號

原告
許文昌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8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7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8月1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日並未併排停車,僅係暫停於家門口卸行李,前後不過10分鐘即離開,且在車輛後方2、30公尺處亦放有警示錐。

(二)原告復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主張: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他車輛車側。系爭車輛停放處,前後左右全無其他車輛停放,顯無併排停車之實。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7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併排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次按道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明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9、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10、不得併排停車。......。14、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15、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易言之,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上開必須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規範之目的,在於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而釀成意外的風險,爰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除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占用車道,對用路人造成危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本件經審視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非單行道,且其路邊為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及停放車輛時,自應遵行前揭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始為適法。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其右方並同時停放3輛機車,致使路面可行駛面積縮小,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經警員確認駕駛人未在車內後,依規定照相舉證並製開罰單,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此有舉發單位104年7月31日南市○○○○○0000000000號及104年8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

(三)復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復就車輛停放之處所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路旁是否劃設機車專用停車格、停車處所是否設置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畸零地是否適宜停車、其旁之車輛是否屬於違規停車及車身所佔併排停車比例為何等均無所涉,且即便停車路段係屬於可合法停車之路段,駕駛人亦不得併排停車,否則禁止併排停車以免阻礙其他人、車通行,造成往來不便,影響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行人、車輛往來視線之判斷,容易肇致行車事故發生,危害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即無從維持。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7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1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7月3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影本、104年8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檢附採證照片2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許文昌)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10、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被迫須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自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查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究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區別標準,併參酌當時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三)查原告於104年7月1日15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情形,經本院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8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顯示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慢車道上,其車體右側已有3輛機車停放於路旁,自屬「併排」之行為;又舉發單位前往取締當時未見有駕駛人在車上,經依規定進行照相、填製「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等程序之期間,原告均未出現,且系爭車輛停放時間前後約10分鐘,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顯難認為係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應屬「停車」無疑。據此,原告訴稱其僅是暫停於家門口卸行李、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全無其他車輛停放,並非併排停車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