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廖碧綋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臺南市政府與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斗南收費站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未查證進而提出有利證據資料抗辯,造成鈞院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影響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
(二)再審原告雖不服原判決,卻因承辦人嚴重疏失,未能於上訴期間內送達上訴狀,致上訴逾期,使具爭議尚待釐清事實之判決逕行確定,不僅傷害法院發現真實之普世價值,亦影響聲請人訴訟上之程序利益。
(三)再審原告不斷無限上綱以保護再審被告之權益為由,即使依法提出申請,仍完全拒絕提供聲請人希望可略知再審被告之答辯內容,以求適時就事實提出說明,並就實際證據資料判斷,發現真實,並告知須參加訴訟始得閱覽相關資料,完全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等同完全接受再審被告之陳述,違背司法力求公平、公正、公開及訴訟關係人間武器平等之原則。
(四)基於以上理由,為維護自身訴訟上之利益,並輔助再審原告,依聲請人所持有第一審中未被斟酌之證據資料,據實陳述,以協助鈞院有效釐清聲請人於新營收費站值日所從事之業務究屬值日或加班性質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再審原告臺南市政府與再審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斗南收費站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查,再審原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予判決駁回,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即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