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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號
10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郭秋宏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結果、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24元,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認定,經被告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審議,核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標準,於103 年3月25日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處分,自103年3月起調整原告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每月新臺幣389元(即政府補助百分之70之保險費)。惟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即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補助自應溯及自101年7月,遂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緣自101年7月份起,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經主管機關改核列為「中低收入戶」,乃同法第12條第2款所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其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調整為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
(二)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1、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65。2、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1)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百分之30...(2)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5...3、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5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3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第2項)保險人應依前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於下次保險費繳款單(以下簡稱繳款單),其有差額者,應一併結算。」。前揭國民年金法第12條各款所定資格者,固未包括中低收入戶,然查:
1、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法定身心障礙」等身分資格之認定,均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人民提出申請而審核,經審查通過者由該主管機關將其列冊並給予不同等級扶助。準此,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應由被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指未經主管機關列冊、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法定身心障礙者」等身分資格,然其資格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而言。是以,非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法定身心障礙」資格者,如未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無從審查其所得是否符合「未達一定標準」而將其資料報送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
2、再者,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除須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外,尚須符合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自應包含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況其與「低收入戶」均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由主管機關列冊扶助並持有證明者,主管機關要難諉為不知,如辦理保險費負擔之變更,具「中低收入戶」資格者,需再次提出申請,容有重複耗費行政資源之可議。從而,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其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送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負擔之變更者,如未包括「中低收入戶」,則對於處理相同事務顯然為差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三)原告復於104年3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並主張如下:
1、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稱本法)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資格者,雖未包括社會救助法第「中低收入戶」,且同條第2款所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與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固有不同,然兩者均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茲查:
(1)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5條之3規定,係分別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土地計算及不動產有關「有工作能力」之認定,據以審核有關家庭總收入是否符合認定標準之資格。
(2)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數額。」;而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之定義,「既係參照社會救助法規定而制定,由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係針對土地計算其不動產,因本法審核家庭總收入並未計算不動產,故現行各地方審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實務上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參照)
(3)揆諸前開說明,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認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者,必符合本法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要難諉為不知。
2、再者,本法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資格者,固未包括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然經衡酌本法係於96年7月20日制定、96年8月8日公布,其「施行細則」於97年9月10日訂定發布,與本法同時於97年10月1日施行;而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則於99年12月29日所增訂,並自100年7月1日施行。是本法制定、公布施行時,縱未及包括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資格認定,亦應本於權責訂定作業要點,對於已經申請、且由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予以列冊扶助、持有證明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均應依本法第12條、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其全額」、「負擔其百分之70」之保險費,並按月將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送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負擔之變更。如對已經申請、且由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中低收入戶」者,於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時,對於同為「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予以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亦有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3、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予以列冊之「中低收入戶」,即毋庸再次提出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
(四)又原告依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庭審判長之闡明,於104年4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補正被告應負擔原告之國民年金保險費金額為7,624元:
1、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該期間內未經被告補助百分之70(即由原告自負百分之60)所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計算如下:
(1)101年7月至101年12月(計6個月),每月726元×6=4,356元。
(2)102年1月至103年2月(計14個月),每月778元×14=10,892元。
(3)依據以上計算,原告於101年7月起至103年2月(共計20個月),未經被告補助百分之70所應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金額為4,356元+10,892=15,248元。
2、緣被告於103年3月起始將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調整為負擔百分之70(即由原告自負百分之30),是被告對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103年2月止(計20個月)該段期間內之國民年金保險費,應再負擔7,624元(計算式:15,248元÷2=7,624元)。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自原告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即101年7月起,負擔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百分之70。
3、被告應負擔原告101年7月起至103年2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7,624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二)次按本法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1、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65。2、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1)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2)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3、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1)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2)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3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3)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45,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4、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6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40。」
(三)另依「臺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審核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以申請人備齊資料送達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本府審核通過者,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為核定本資格之起始月。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完備,經本府書面通知申請人於10日補件,屆期未補件者,駁回其申請。
(四)查原告於103年3月4日向本府提出申辦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費減免,經審核後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補助標準,故本府依上開規定本資格認定之申請,應以申請人備齊資料送達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本府審核通過後者,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為核定本資格之起始月份,故依法本府自103年3月起每月補助70%保費(保費金額隨衛生福利部公告保險費率調整之),自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自101年7月份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其該資格為符合本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標準,經其提出申請後,自應溯及自101年7月份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起算...等語。惟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係指被保險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尚與社會救助法認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5倍,且動產及不動產金額亦未達當年度公告標準)不同,且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資格者」,係指被保險人符合低收入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法定身心障礙領有證明之資格,並未包括中低收入戶;況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已明文,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應由被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意即採申請制,並溯及自申請當月生效,原告之所得如符合上述規定,依法自應主動提出申請,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後改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本府應將其相關資料於改核列之次月送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自101年7月起調整補助,原告所請顯於法不合。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3年3月4日辦理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影本1件、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件、103年1月10日修正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影本1份、103年1月8日修正國民年金法第12條影本1份、102年10月1日修正臺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審核作業規定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應溯及自101年7月起補助原告國民年金保險金百分之70之保險費?茲敘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1 、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65。2、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1)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2)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3、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1)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2)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3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3)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45,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4 、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60,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40。」。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1年7月經臺南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同隸屬於臺南市政府之社會局即應自行於101年7月起,調整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而由政府補助百分之70等語。惟查: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與社會救助法所認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即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5倍,且動產及不動產金額亦未達當年度公告標準)計算方式尚有不同,且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資格者」,係指被保險人符合低收入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法定身心障礙領有證明之資格,並未包括中低收入戶,所以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需另經主管機關審核,方得認定。再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需由被保險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意即採取申請制,是以原告之所得如符合上述規定,依法應主動提出申請。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後列冊為中低收入戶,並於103年3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認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既於103年3月4日方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依上開規定,自僅得自斯時起調整補助金額。
(三)原告復主張其自101年7月後經臺南市政府改核列為中低收入戶,而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顯較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之標準嚴格,主管機關應主動按月將其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送保險人辦理保險費負擔之變更,而難諉為不知等語。惟查:
⒈ 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此種須當事人申請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之協力義務,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⒉ 本件國民年金保險補助款之給付,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即屬需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況由行政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原告上開主張,或可作為鞭策政府機關加強服務之方向,惟尚難據以認定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衡諸上開意旨,當事人既遲於103年3月4日方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格認定,主管機關審核結果,認原告於上開申請時點調整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核定自103年3月起,補助原告國民年金保險金百分之70,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不利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助原告自101年7月至103年2月國民年金保險費百分之70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