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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號

                  1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惠盞
輔佐人
曾文和
被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表人
張紹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業於105年7月1日組織名稱變更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6日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之代表人張紹源局長,亦業於105年7月1日被任命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局長,有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30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更正,原代表人張紹源局長並無變更,被告名稱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曾文和所有,並有部分面積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案。嗣曾文和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竣,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4年10月28日書具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自10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認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併同原告所有臺南市其它土地總歸戶之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2,554元,原告不服,認應自104年起即有優惠稅率之適用,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地價稅變更用途,稅務局應予通知,而本人並未接到通知。原告於103年12月接獲稅務單位寄發之通知,但是該通知僅列示竹篙厝段1790地號及三甲子段410-1及413-7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86地號等4筆土地皆未列示,誤導原告以為其他未列明之土地仍是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須再行辦理!被告貴為政府稅務機關,欲變更稅率理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而原告未曾接獲正確的通知,被告必須要負相關責任。

(二)原告於103年10月間接受配偶曾文和贈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86、1790地號、仁德區三甲子段410-1、413-7地號等7筆土地,於竹篙厝段土地上有兩間房屋,20多年來一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曾出租與第三人,被告一直強調依據稅法規定,103年10月間土地移轉變更後,原告必須重新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但原告戶籍都完全沒有變動,且夫妻僅能擇一處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又是以贈與方式移轉,通知上也未言明所有權人有變更名字時須重新申請,一般百姓哪懂得稅法之條文,稅務機關應以人民最大利益考量才是。一般生斗小民怎麼會熟悉稅法之規定?被告的說法完全沒有道理!

(三)夫妻贈與本屬常事,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如需重新申請不但擾民也增加稅務人員之工作量,實屬多餘。況且夫妻只能有一處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若稅務人員認為所有權人變更,亦可從電腦系統中查詢所有權人是否有申請其它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否則應以原申請之標的物為標的才是,如此方為對人民之最大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所明定。次按「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74判522號著有判決。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倘新土地所有權人需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依本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分別為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4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

(二)卷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曾文和所有,並有部分面積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案。嗣曾文和於10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日辦理登記完竣,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併同原告所有本市其它土地總歸戶之應納稅額合計13萬2,55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三)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欲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負有依同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因土地稅法第41條「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規定,即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而喪失當年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權利。

(四)次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其原核定使用情形及核准條件未變更者而言;惟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此觀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甚明。另按「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倘新土地所有權人需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依本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亦經財政部87年4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據此,土地所有權人一旦變更,新土地所有權人如欲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均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並不因其土地取得原因係配偶贈與而有所不同。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曾文和所有,並有部分面積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案,嗣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因配偶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不同,縱設籍情形與房地用途等條件並未改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4年9月22日前),向被告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始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查原告並未依限向被告提出申請,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接獲稅務單位寄發之通知,但是該通知僅列示竹篙厝段1790地號及三甲子段410-1及413-7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86地號等4筆土地皆未列示,誤導原告以為其他未列明之土地仍是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須再行辦理!被告貴為政府稅務機關,欲變更稅率理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而原告未曾接獲正確的通知,被告必須要負相關責任一節,查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本即負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義務,已如前述,納稅義務人尚無從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事宜,未予個別通知輔導或輔導不周等為由,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准其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況查,被告基於原告之權益考量及愛心辦稅之原則,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曾以原告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寄發輔導函通知原告如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條件,請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逾期申請,則自申請之次年(期)才能適用。該輔導函並經郵務人員於103年12月24日交付予原告之配偶曾文和簽收在案,此有輔導函影本及蓋有曾文和印章之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節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既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併同原告所有本市其它土地總歸戶之應納稅額合計13萬2,554元,並無違誤不當,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全戶戶籍資料、竹篙庴段1744、1745、1746地號臺南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寄發之輔導函及蓋有曾文和印章之收件回執正本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併同原告所有台南市其它土地總歸戶之應納稅額合計13萬2,554元,是否適法?

六、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41條所明定。次按「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74判522號著有判決。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倘新土地所有權人需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依本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分別為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4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另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可知,欲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負有依同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因土地稅法第41條「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之規定,即發生失權之法律效果,而喪失當年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權利。

(三)次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其原核定使用情形及核准條件未變更者而言;惟如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此觀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甚明。另按「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因配偶相互贈與而移轉,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變更,倘新土地所有權人需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依本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提出申請。」亦經財政部87年4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有案。據此,土地所有權人一旦變更,新土地所有權人如欲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均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並不因其土地取得原因係配偶贈與而有所不同。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曾文和所有,並有部分面積前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案,嗣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因配偶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土地所有權人既已不同,縱設籍情形與房地用途等條件並未改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原告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104年9月22日前),向被告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始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查原告並未依限向被告提出申請,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接獲稅務單位寄發之通知,但是該通知僅列示竹篙厝段1790地號及三甲子段410-1及413-7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86地號等4筆土地皆未列示,誤導原告以為其他未列明之土地仍是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須再行辦理!被告貴為政府稅務機關,欲變更稅率理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而原告未曾接獲正確的通知,被告必須要負相關責任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欲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本即負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義務,已如前述,納稅義務人尚無從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事宜,未予個別通知輔導或輔導不周等為由,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准其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況查,被告基於原告之權益考量及愛心辦稅之原則,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曾以原告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寄發輔導函通知原告如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條件,請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以前)提出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逾期申請,則自申請之次年(期)才能適用。該輔導函並經郵務人員於103年12月24日交付予原告之配偶曾文和簽收在案,此有輔導函影本及蓋有曾文和印章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016574號)正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該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函已載明原告取得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條件者,請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以前)向本(分)局(處)提出申請,如逾期申請,則自申請之次年(期)才能適用。若已申辦,不須再行申請。」等語,並標示東區竹篙厝段1744、1745、1746及1786地號等4筆土地,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28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是被告機關核認系爭土地104年期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次年度起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揆諸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原告所訴顯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通知單上未言明所有權人有變更時須重新申請,及被告機關應從電腦系統中查詢所有權人是否有申請其他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節。查原告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機關為免其權益受影響,已依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103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前揭輔導文書輔導其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復考量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故土地稅法第41條乃明定納稅義務人一定期間內之申報協力義務,其未經申請者,稅捐稽徵機關並無主動查核之義務,亦無從逕予適用特別稅率計徵該年(期)地價稅,自仍應適用一般稅率課徵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憑採。

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併同原告所有臺南市其它土地總歸戶之應納稅額合計13萬2,554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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