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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號

原告
紀陪珍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2月2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停車位置後方為長榮社區人行道旁之側溝,前方為長勝路柏油路面之側溝,整排均為汽車併排停車之地區,何以午夜1時56分禁止臨時停車。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在人行道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4、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5、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本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停車處後面為長榮社區人行道旁之側溝,前面為長勝路柏油路面邊之側溝,整排均為汽車併排停車區,何以午夜禁止臨時停車一節,經被告請道路主管機關查證後,函復略以:「……二、經比對來函資料,查本案地點人行道部分係屬本局維護管理道路用地範疇,以側溝為界。……。」,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6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60158142號函及舉發單位106年3月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117483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張可稽。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為人行道,且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維護管理,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規定,要屬道路範疇無誤。

(三)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8及第169條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4)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人行道,不得劃設黃線,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違規地點,其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當係比照紅線之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舉發單位依首揭規定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1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紀陪珍)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6日南市養工一字第1060158142號函、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3月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60117483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張、違規地點人行道、側溝及停車位置現場照片3張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1、系爭停車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2、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知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原則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1時57分許,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係位於道路境界線與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側溝間之範圍,突出、略高於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且平面上鋪設有防滑之人行地磚,以路邊緣石與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所區隔,並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6日南市養工一字第1060158142號函復說明意旨,系爭地點以側溝為界,乃該局維護管理道路用地範疇之人行道,可認該地點客觀上確屬無遮簷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疑。

(四)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3)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地點整排均為汽車併排停車區,何以午夜禁止臨時停車乙節,查長勝路兩側標繪有白色實線,依上開標線設置規則規定,車道外側雖可供車輛停放,然係必須停放於「外側白實線與道路邊界線或緣石之間」,而非謂得以停放於車道旁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是以,原告車輛係停放在突出、略高於一般供車輛行駛道路之人行道範圍,與合法停放於車道外側平面範圍之情形不同;次查,標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以全日24小時為原則,本件違規地點之人行道,性質上既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禁止時間亦應比照上開規定,故不論原告於何時停放,均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末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雖為深夜,然舉發單位及處罰機關(即被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仍應予裁罰,係在合法裁量之範圍,則本院對該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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