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1號

原告
梁明成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718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2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35.1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6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案系爭車輛安全帶係固定在門框,不可能因手臂而遭全部遮住,且採證照片模糊,令人懷疑經軟體改造或經警員將安全帶固定位置塗黑。警員為何不當場攔停讓駕駛人有機會陳述以避免爭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2月2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35.1公里處,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本案經放大檢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為一長髮綁馬尾女子,其於系爭違規時間所穿上衣為淡粉色並飾有菱形格紋,其左上方可見有一黑色長條帶子約30度之角度垂直往右向下延伸至擋風玻璃處。而該名乘客上衣經光線折射後,並無遭副駕駛座右上方拉出之安全帶橫越其上半身之壓痕,反而係呈現一般穿著情形下之自然平順狀態。復觀諸駕駛人則為一男子,身穿藍色有衣領上衣,其上衣左上方並拉出駝色安全帶,以45度之角度橫越其上半身至其右下方,兩人相較之下,明顯可見該名前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此有舉發單位106年4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42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足資證明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原告訴稱採證照片拍攝角度過大、玻璃反光、安全帶顏色與其衣服顏色相近且被其右手臂擋住一節,徵諸舉發單位採證照片,顯無任何相符之處。

(三)本案原告訴稱警員為何不當場攔停讓駕駛人有機會陳述以避免爭議一節,查國道公路警察局鑑於轄線屢有駕駛人或乘客因未繫安全帶、貨車後車廂違規附載乘客,致於發生事故時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104年度死亡27人,占總事故死亡人數30.3%;105年度死亡18人,占總事故死亡人數25.7%。舉發單位為期減少高速公路之交通危害,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特於易肇事路段以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車輛。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335.1公里處上方(仁德服務區之跨越橋)執法,依規定穿著制服,並未無刻意躲藏且係依法執行公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舉發單位係考量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其行駛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高,為顧及駕駛人及取締員警之安全,採逕行舉發方式告發原告,並未逾越立法者賦予其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DC271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2718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42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150號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5、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本件被告稱:本案經放大檢視舉發單位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為一長髮綁馬尾女子,其於系爭違規時間所穿上衣為淡粉色並飾有菱形格紋,其左上方可見有一黑色長條帶子約30度之角度垂直往右向下延伸至擋風玻璃處。而該名乘客上衣經光線折射後,並無遭副駕駛座右上方拉出之安全帶橫越其上半身之壓痕,反而係呈現一般穿著情形下之自然平順狀態。復觀諸駕駛人則為一男子,身穿藍色有衣領上衣,其上衣左上方並拉出駝色安全帶,以45度之角度橫越其上半身至其右下方,兩人相較之下,明顯可見該名前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經本院詳視上開採證照片,確如被告所稱明顯可見前座乘客並未繫上安全帶,此有舉發單位106年4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042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本院卷第23頁),足資證明原告所載前座乘客並未繫安全帶。原告訴稱採證照片拍攝角度過大、玻璃反光、安全帶顏色與其衣服顏色相近且被其右手臂擋住一節,徵諸舉發單位採證照片,顯無任何相符之處,自難遽採。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觀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此等條例列舉之違規行為事出突然,稽查人員來不及攔截稽查,縱強加攔截可能會危害駕駛人或取締員警之安全,核此等均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至於何謂「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舉發」,應視現場交通情況、機關人力配置等情形綜合判斷,對此舉發機關享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平等原則等違法情事,被告自應予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另訴稱警員為何不當場攔停讓駕駛人有機會陳述以避免爭議一節,查國道公路警察局鑑於轄線屢有駕駛人或乘客因未繫安全帶、貨車後車廂違規附載乘客,致於發生事故時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104年度死亡27人,占總事故死亡人數30.3%;105年度死亡18人,占總事故死亡人數25.7%。舉發單位為期減少高速公路之交通危害,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特於易肇事路段以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車輛。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335.1公里處上方(仁德服務區之跨越橋)執法,依規定穿著制服,並未無刻意躲藏且係依法執行公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15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舉發單位係考量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其行駛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高,為顧及駕駛人及取締員警之安全,採逕行舉發方式告發原告,並未逾越立法者賦予其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傳訊鍾小姐即未繫安全帶之乘客為證人,本院認本件採證相片清晰可辨事證明確,尚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2月2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35.1公里處,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