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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第98條第2項所定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以下事項:1、當事人。2、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再按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書狀僅載「理由後補」,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另以書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併此說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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