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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號

原告
黃清會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9月26日17時24分、106年12月3日10時52分及同年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月29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高鐵站處於私人場地,包含現有道路,曾經地檢署審查,員警也說該處私人場地不能舉發,舉發也沒用,上訴就不必處罰。

(二)原告復於107年3月26日提出書狀1份,補充主張如下:明文規定黃線停車可以停留3分鐘,採證照片只有1張畫面時間,沒有第2張畫面時間能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分明證據不足。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9月26日17時24分、106年12月3日10時52分及同年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6、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案原告訴稱高鐵站處於私人場地,包含現有道路,不能舉發一節,經被告請舉發單位查證後,函復略以:「……二、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旨揭高鐵車站特定區內之站區二路,倘若該道路未設置管制措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則屬該條例上開條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應尚無疑義。三、惟上開道路如依其使用納屬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該道路所涉交通管理及執法事宜,宜請貴局儘速洽商該管道路主管及執法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與交通執法等事項。」、「關於臺南市政府函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詢問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乙案,轉請依本部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970016084號函示原則辦理,請查照。……。」、「……二、有關高鐵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乙節,依據交通部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970016084號函示略以……準此,惠請貴府依上開函示原則辦理。」、「主旨:貴段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範圍乙案,請依交通部97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970016084號函所示(附件一)原則辦理,請查照。……。」,此有交通部97年1月14日、101年8月31日交路字第0970016084號及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101年9月6日高鐵一字第1010019035號及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12日南市交綜字第1010751016號函可稽。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屬道路範圍,且由被告依權責於道路緣石及路面劃設黃實線、雙白實線等標線,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規定,要屬道路範疇無誤。又上開交通部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高鐵臺南站周邊道路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原告未依規定於系爭違規地點停車,舉發單位依據首揭規定及上開函釋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民眾檢舉案件言詞記錄單(受理時間:106年12月6日10時0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12月1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黃清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64993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1月1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649931號函、違規採證照片8張、107年1月29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4)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即現行法第10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查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究係屬「停車」或「臨時停車」,應以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區別標準,併參酌當時一切具體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採證照片8張(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清楚可見原告車輛停放之地點,係於路側劃設有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而原告於畫面時間106年9月26日17時24分許、106年12月3日10時52分至53分許、106年12月5日15時51分至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系爭車輛所有燈號均未亮起,且現場未見駕駛人,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定義有所不符,自屬同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是以,原告客觀上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訴稱應有其他照片以舉證已停車達3分鐘云云,自無足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私人場地,業經地檢署審查,不能舉發一節,經查原告為佐證此一論據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9日南檢文融105他4965字第77202號函,乃係因原告以「台灣高鐵公司與臺灣大都會車隊霸佔高鐵臺南站,只准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排班,不准其他計程車排班,如要排班必須要加入臺灣大車隊。」等語向該署檢舉,而經該署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23日南市交公運字第1051177957號函、交通部98年7月22日交授鐵字第0980017874號函意旨,認定「台灣高鐵公司本可自行選定排班計程車隊,本件顯無任何犯罪事實」之結論,與系爭地點是否屬於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制之道路範疇毫無所涉,原告容有誤解,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該3次行為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