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6號
- 原告
- 朱郁涵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5月2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自家門口,未停在紅線上,並在水溝蓋內,故本應先行確認停車地點是否屬道路範圍,方得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罰。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7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2、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對於道路之範圍及車輛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已有明確規範。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衡諸常理,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又系爭違規地點其旁亦鋪設有水溝蓋及人孔蓋,經被告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並函復以:經比對來函資料,「瀝青混凝土」及「道路側溝」係屬本局委任東區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則依前所述,一般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線之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㈢又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依據上開函釋意旨可知,系爭車輛縱停放於紅線右側(內側),惟僅須停放於繪設紅線之路段,即屬違規停車;且系爭違規地點已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範圍(如上開答辯理由(二)說明),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縱該土地所有權屬私人所有,該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妨礙他人之通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101年度交抗字第1192號裁定理由參照)。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該路段劃設紅色標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紅實線之標線即係表彰禁止於該處臨時停車之意,不得恣意將汽車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詎原告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原告訴稱理由,顯係為其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卸詞,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單位107年2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7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793891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2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被告機關107年5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附採證照片1幀;Google街景圖4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0736215號函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末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紅線內側,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附採證照片1幀、Google街景圖4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0736215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次查,從採證照片可知,紅色實線清晰明確,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現況作道路使用,原告所停位置,在柏油路面旁邊、以水泥覆蓋的排水溝渠上方。而依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5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70736215號函內容所示,「瀝青混凝土」及「道路側溝」係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委任東區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仍屬可供公眾通行的地方,當屬「道路」無疑,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指稱違規地點處是家門口之私人土地,不屬於道路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並不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有在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