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1號
- 原告
- 李昱霖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4月7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月12日檢具採證資料檢舉,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6月2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6、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行駛中之機車才納入汽車違章處分,且原告機車是停放在電線桿內側屋簷下水溝蓋,非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上,停車現場沒有劃邊線,是未規劃有管制表示的菜市場路段。原告機車停在屋簷下私人土地的騎樓地,且未行駛於道路,不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章處罰。
(三)以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的台鐵停車場為例,出入柵欄在人行道紅磚區上,該等由交通部(台鐵)收費保管的機車以順向、逆向、直向、倒向擺放,均未依同一方向停車,故交通部制定的交通法規應沒有明確規範機車停車方向。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4月7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道路路面劃設有黃虛線路段者,業已表彰該路段劃分為雙向車道,駕駛人自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行駛;停車時,則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內容:影片時間2018/04/07 12:36:27系爭違規路段地面劃設有黃虛線,劃分該路段為雙向車道,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檢舉車輛行駛方向對向之車道路旁,此有舉發單位107年5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70224491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為據。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觀諸系爭檢舉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方向與同側其他停車車輛方向相反,與對向其他車輛停車方向相同,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又爭違規地點之巷道,並非狹小不容二車通行之處,系爭車輛在停放於該位置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車輛再度駛出路邊停車處之際,將迫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行駛進出巷道之汽車、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劇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項)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2、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本案原告訴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規定,行駛中之機車,才納入汽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違章處分一節,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關於車輛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規定,並未就機車駕駛人另作規範,則汽車(包含機車)之行駛及停車,本即應遵守上開定;再所謂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車),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不須藉由軌道或電力架線,僅須由車輛本身配置之動機即可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非如原告訴稱之行駛中之機車,始適用汽車之違章處罰,況汽車(包含機車)若非經由駕駛人之駕駛即行駛行為,如何發生停車之結果?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對上開規定,持有歧異見解。至原告另訴稱臺鐵停車場內之機車擺放有順向、逆向、直向、倒向,交通部之法規沒有明確的條文規範機車停車方向部分,經被告審視原告提供之臺鐵停車場採證照片,該停車場以防撞桿、金屬柵欄等相類似之障礙物藉以區隔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客觀上業經該局宣示其主權以防止他人擅自進入,顯已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供公眾通行之開放空間。另原告再訴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電線桿內側屋簷下水溝蓋,非屬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上一節,觀諸上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並非位於水溝蓋上,而係位於柏油路路面上,且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水溝蓋上,依據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其停放處亦屬於「道路附屬排水溝渠」範圍,並係由道路主管機關管養維護,足證系爭違規地點確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範圍,要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無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101年度交抗字第1192號裁定理由參照)。
(五)末按101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9、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10、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上開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於104年8月15日修正順延為同條第10款及第11款)。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即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則是停車,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4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已離開駕駛座位,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無保持立即行駛之可能,已該當「停車」之處罰要件。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107年5月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5月4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070224491號函、違規採證光碟1片、違規採證影片畫面擷圖2張、107年6月25日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6、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8、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1、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73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車輛範圍內,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相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又該等汽車係指以原動機(Prime mover,即以電能、熱能等形式的能量轉化為機械能,從而產生動力並作業的機器,如電動機、蒸汽機、內燃機等)行駛之車輛,此謂「以原動機行駛」,係在指稱其動力來源,非謂僅行駛中之車輛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行駛中之機車才納入汽車違章處分云云,係對上開法條文義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三)經本院檢視卷內採證照片2張(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7年4月7日12時36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柏油路面上,原告辯稱係停於在電線桿內側屋簷下水溝蓋,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原告在系爭道路範圍內,以車頭朝北方式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南向車道旁,客觀上當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前段「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另原告舉出停放於同區中山路2號臺鐵停車場之機車亦未依同一方向停放,據以推論交通法規應沒有明確規範機車停車方向云云,惟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原告身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查原告所稱之臺鐵停車場,係設有圍籬區隔之特定停車場所,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照片1張可稽(本院卷第23頁),此與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旁停車情形本有不同,無從一概比擬,原告以該處車輛之停放狀態遽論交通法規未規範機車停車方向,亦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