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行執字第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即
- 債權人
- 憲兵第202指揮部
- 代表人
- 鄭禎祥
- 代理人
- 郭柏旻
- 代理人
- 陳泊瑋
- 代理人
- 呂純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冠州、林黃美秋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27日由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08年1月19日繳納執行費132元,惟迄至108年1月22日為止,仍未提出執行名義之正本,復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三、聲請人逾期仍未完成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