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號
- 原告
- 余育芳
- 送達代收人
- 蘇烱峯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九份子大道口,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行為,遂於108 年4 月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l 條,機慢車優先道,係提供機慢車優先行駛之車道,但非禁止其餘車輛行駛,其他車種如有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情形,並非不得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
2、當日原告行經被竊錄路段前,因接聽行動電話,先暫停在路肩,待接聽電話完畢,從路肩起步要再切到一般汽車道行駛,但因左側有竊錄者行駛之汽車擋道,不願讓道,原告只好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並加速(未超速)繼續前行,且原告係為了在下一個路口右轉,為避免從一般汽車道因轉向而橫跨機慢車優先道可能對同向右側機慢車造成危險,始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上。
3、被告對原告先前的陳述意見表示,縱使原告要在下一個路口右轉,仍屬過早換入機慢車優先道云云,然何謂「過早」並無明文規定。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 條第1 項之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2、經檢視108 年8 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971705號函檢送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光碟名稱:108 年度交字第43號余育芳SK0000000 ,檔名為LINK2 .mp4):
⑴時間2018/11/19 08:25:06~08:25:08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地面可見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以及分隔同向車道、引導車輛行進之白虛線,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
⑵時間2018/11/19 08:25:09~08:25:15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並未右轉,而係穿越該路口後,持續行駛於慢車道上。
3、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前時,並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情形(畫面中並未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右側方向燈或警示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
4、末按行政罰法第13條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參照)。本案原告訴稱其行經系爭違規路段前,左側有竊錄者行駛之汽車擋道,不願讓道,只好加速(未超速)繼續前行;且為避免從一般汽車道因轉向而橫跨機慢車優先道,可能對同向右側機慢車造成危險,故未再積極切入一般汽車道云云,惟查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本僅例外開放4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始享有行駛慢車道之路權,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依上揭採證光碟畫面,既無上開例外得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情事,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緊急避難情形,自不得侵犯其他用路人合法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之路權;復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證明其所言屬實,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有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l 條所定得例外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l 條所定得例外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情形:
1、應適用的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第1項。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2、依上開規定,機車優先車道係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有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等情形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本案應視原告有無前述例外得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情形。
3、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2 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250213號函檢附之光碟(光碟名稱為108 年度交字第43號余育芳SK0000000 )1 片,勘驗內容如下:
⑴經播放檔名「LINK2.mp4」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2018/11/19 08:25:07 │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行駛中車輛所攝,││ │拍攝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一輛車牌號碼0000-0││ │J 汽車(即原告車輛)行駛於拍攝者(即訴外人││ │)右方,未開啟左側及右側方向燈或警示燈等,││ │煞車燈亦未亮。 │├───────────┼─────────────────────┤│2018/11/19 08:25:07 │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地面可見劃設有快慢││ ~ │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以及分隔同向車道、引導車││ 08:25:08 │輛行進之白虛線,原告車輛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 │上,且並未開啟左側及右側方向燈或警示燈等,││ │煞車燈始終未亮。 │├───────────┼─────────────────────┤│2018/11/19 08:25:08 │原告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未開啟左側及右側││ ~ │方向燈或警示燈等,並且未右轉,煞車燈始終未││ 08:25:09 │亮。 │├───────────┼─────────────────────┤│2018/11/19 08:25:09 │原告車輛穿越該路口後,持續直線行駛於機慢車││ ~ │優先道上,未開啟左側及右側方向燈或警示燈等││ 08:25:15 │,煞車燈亦始終未亮。 │└───────────┴─────────────────────┘4、上開內容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並有本院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筆錄可稽,對該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表示無其他補充答辯意見,原告則以行政訴訟補充意見狀答辯說明,認檢舉人提供影像之時間不可採、檢舉人為領得檢舉獎金,而竄改影像時間,亦非無可能、汽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並非即為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規定顯有疏漏,不宜據此反推逕採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裁罰之論據。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況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紀錄自己駕駛車輛上路時,避免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糾紛,而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而檢舉人與原告間既無仇隙,實難認有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日期、時間有何加工變造或誤差之證據,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構陷情事。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且原告不否認其曾駕車行該地段,自與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是否經校正檢驗、時間標示是否正確無絕對影響,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⑶經本院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民眾檢舉時間為107 年11月20日,違規時間為107 年1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可知民眾檢舉違規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期。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三、優良駕駛人。四、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爰除檢舉肇事及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外,其餘尚無發放檢舉獎勵之法源,併予敘明。
⑷系爭地點外側車道為「機慢車優先」車道乙節,有採證光碟截取照片在卷足憑;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見:「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未開啟左側及右側方向燈或警示燈等,並且未右轉,煞車燈始終未亮。原告車輛穿越該路口後,持續直線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未開啟左側及右側方向燈或警示燈等,煞車燈亦始終未亮。」(參本院108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原告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自當知悉機慢車優先車道原則上僅限於機慢車行駛,非屬機慢車之任何車輛,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均不得在該車道上行駛。原告卻忽略主管機關之提醒,未遵守該處之交通標誌,在無前述除外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該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堪認原告確有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5、就原告於起訴狀稱因接聽行動電話,先暫停在路肩,待接聽電話完畢,從路肩起步要再切到一般汽車道行駛,但因左側有竊錄者行駛之汽車擋道,不願讓道,原告只好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並加速繼續前行一節,若原告因汽車道有其他車輛而無法駛入,仍須於超越其他在汽車道行駛之車輛後,保持安全距離從機慢車優先車道駛入一般汽車道,而非據此一直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至於原告主張其為了在下一個路口右轉,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預作右轉之準備云云,本院觀卷內所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證3 ,本院卷第56頁),原告駛於安明路一段及九份子大道之路口時並未右轉,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右轉)應負舉證責任,然觀原告起訴狀內僅稱心中有欲右轉之打算,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其亦無開啟方向燈或警示燈等表示要右轉之行為,因此無從僅憑其稱內心係打算右轉之主觀意圖即認定原告確實係欲右轉,原告上開二項主張並無理由。
6、綜上,原告確實有占用機慢車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並無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得例外行駛機慢車車道之情形,被告據此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並未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第45條 │(第1項)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條例 │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 ├────┼───────────────────┤│ │第63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 │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 │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 │ │ 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 │ │ 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 │ 一點。 ││ ├────┼───────────────────┤│ │第7-1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 │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 │第91條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 │ │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 │ │ 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 │ │ 者之人員。 ││ │ │三、優良駕駛人。 ││ │ │四、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 │ 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道路交通│第22條 │(第1項) ││管理事件│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統一裁罰│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基準及處│ │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理細則 │ │。 ││ │ │(第2項) ││ │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第174-1 │(第1項) ││標誌標線│條 │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號誌設置│ │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規則 │ │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 │ │跨或占用行駛。 │├────┼────┼───────────────────┤│道路交通│第95條 │(第2項) ││安全規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 │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 │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第136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法 │ │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法 │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2 │ 本院卷 │第19頁 │ │ │日南市交裁字78-SK0000000號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本院卷 │第51頁、│ │ │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 │第52頁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 │ │ │證書影本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2 │ 本院卷 │第53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乙證3 │錄影採證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本院卷 │第55頁至│ │ │ │ │第58頁 │ ├────┼──────────────┼────┼────┤ │乙證4 │GOOGLE地景圖1張 │ 本院卷 │第59頁 │ ├────┼──────────────┼────┼────┤ │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61頁 │ ├────┼──────────────┼────┼────┤ │乙證6 │汽車查詢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6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