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號
- 原告
- 林瑞賢
- 送達代收人
- 褚霈驊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8 年4 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78-Z00000000、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部分(即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餘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下稱處罰條例)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19時43分、19時22分及2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及378.7 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所載貨物滲漏及飛散、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4 月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9,000 元及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5 點(各2 點、2點及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第2 款「攔停違規車輛」或實施「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國道警方因攔查疑似違規車輛未在其後方警戒,導致2 次事故發生,致使人員傷亡等事件層出不窮。
⒊再按刑法第139 條(汙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反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員警於12月1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在原告或車主皆不在場時將原告車輛具法律效力之封條破壞毀損,並要求他人(甲證15)駕駛其車輛,此舉明顯違法。
⒋根據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甲證17)中指出,員警係在國道3 號北向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但由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證,警方係在380.7 公里國道3 號中寮隧道路口旁,以未開警車車輛大小燈或警示燈方式停置於隱密處(當時天色已晚且未有路燈),非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且係發現原告車輛經過後,一路由380.7 公里處尾隨至373.5 公里處才開啟警示燈(甲證4 ),並於372.9 公里處以危險駕駛方式(於原告車輛前方急煞)要求原告車輛停車受檢,原告因擔心撞上警車,方才加速切換車道,並無不服取締或規避稽查之念頭(甲證5 )。最終警方仍選擇在田寮交流道處進行攔查(甲證5 ),不僅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且警車亦未依規定停放在原告車輛後方警戒,致使後方車輛人員下車查看前方路況(甲證5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條例,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不適法,故應撤銷已開立之裁決書。
⒌攔查當時原告告知員警其車輛承載物品為環保矽砂非砂石,可使用傾洩式車廂載運,員警當場要求提出證明,原告車輛僅承攬載運,事後也請廠商開立託運單及運費發票,以此證明(甲證18)。且當時5 公里內未設有地磅處,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由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甲證19)可證,此次拖救里程數為6 公里,已超過違規條例規定之5 公里,表示其無違反法規,故不得開立違規單(甲證1 )亦不得強制過磅(甲證20、甲證21)。
⒍原告車輛裝載環保矽砂後,欲覆蓋網子時,才發現電動網子骨架鋼索斷裂無法覆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無修車廠能幫忙修復,經聯絡後,位在臺南之吉弘汽車保養廠願幫其修復,原告僅能將車輛開至吉弘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原告非故意未覆蓋網子,其保養廠之維修單據能舉證(甲證23),故應撤銷已開立之裁決書(甲證3 )。
⒎此次攔查地點為田寮交流道(369.8 公里),由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證,車輛行經378.8 公里處並無被警員攔查(甲證22),故應撤銷已開立之裁決書(甲證2 )。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19時43分、19時22分及2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及378.7 公里處,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所載貨物滲漏及飛散,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9,000 元及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5 點(各2 點、2 點及1 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片名稱:00019.MTS:
①影片時間0000-00-00(7 :23:35pm-7:24:00pm)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行駛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前方車外疑似下雨,故員警開啟警車擋風玻璃上之雨刷持續運作,以排放系爭車輛向後噴濺之汙水。
②影片時間0000-00-00(7 :24:02pm-7:24:13pm)員警駕駛警車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左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
③影片時間0000-00-00(7 :24:16pm-7:24:18pm)員警駕駛警車行經「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
④影片時間0000-00-00(7 :24:22pm-7:24:25pm)員警先後鳴按警車警笛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⑤影片時間0000-00-00(7 :24:33pm-7:24:43 pm )員警駕駛警車見原告拒不停車,再繼續並連續鳴按警車喇叭達11秒之久,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不停車,此時由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警車先後行經「田寮」地磅站前3 面「閃光燈亮時/ 大客車受檢」、「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站」以及「大客車攔查站/ 地磅站」告示牌。
⑥影片時間0000-00-00(7 :24:47pm-7:25:23 pm )員警見原告一路拒不停車,乃開啟警車警報器連續響起警報,繼續並持續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右側路肩停車。
⑵影片名稱:00022.MTS:
①影片時間0000-00-00(7 :49:11pm-7:50:15pm)員警甲:來,KLB-1825。你叫什麼名字? 你叫什麼名字? 你叫什麼名字? 原告:我林瑞賢。員警甲:林瑞賢,來,你駕駛KLB-1825,那個警方在369 ,剛才我們在374 就攔查你,因為你沒有依照我們指揮,然後在369 這邊,那我們這個5 公里的路段要求你過磅,有沒有意見? 原告:有意見啊,因為我沒有超載啊。員警甲:你沒有超載? 那我現在跟你講,你有沒有載東西? 有沒有載貨? 原告:我又沒有闖磅。員警甲:有沒有載貨? 你有沒有載貨? (重複多次)原告:我又沒有闖磅。員警甲:你有沒有載貨? (重複多次)原告:幹嘛硬ㄠ我去過磅咧。員警甲:你有沒有載貨? (重複多次)原告:各位主管,如果我闖磅,讓你們帶回去磅,我沒話講。員警甲:我沒有說你闖磅餒。原告:我又沒有超載。你們硬要帶我去磅。
②影片時間0000-00-00(7 :51:02pm-7:51:17 pm )員警甲:你不表示的話就代表你拒絕過磅喔。原告:我又沒有拒絕過磅。員警甲:那我現在帶你過磅,你為什麼拒絕? 原告:我又不是闖磅。員警甲:對嘛,我剛才講嘛,5 公里的路段嘛,5 公里的路段,我現在要求你嘛。
③影片時間0000-00-00(7 :51:40pm-7:51:43 pm )員警自系爭車輛左側往前走,地面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面皆已沾濕。
④影片時間0000-00-00(7 :52:39pm-7:54:04 pm )員警甲:我跟你講,我們都在從頭給你拍攝,你整個那個後面噴的整個都是(砂石汙水)。……你知道剛才沒下雨,你後面噴的整個都是,好像在下大雨。原告:主管,我真的不知道有在滴水。員警甲:你就是不知道,我才說給你了解,你既然有載貨就是來磅啊。……全部都是你的砂石水餒……。原告:…我如果有滴水,我就不會上來。員警甲:對嘛,啊來過磅嘛,對不對,既然有載貨,噴的整個都是,代表有載貨。員警乙:……你在開車有責任的人,你什麼都當不知道,怎麼可以什麼都當不知道。那個也不知道,載這個什麼也不知道。員警甲:不要這樣,趕快來磅一磅。原告:我說我載環保矽砂,對啊。員警丙:矽砂就是砂啊。員警甲:就是砂啊。……。原告:我又不是載水泥廠的還是蓋房子有的沒有的。員警甲:……不是你認知一定要水泥廠的,你只要載砂就是要專用車廂喔,你不是溪底,我跟你講,不管你載什麼砂,規定你載砂就是要專用車廂。
⑶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 年2 月14日、6 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共2 份)、車號000-0000號申訴案pptx簡報檔、員警報告、攔查地點(田寮交流道北上出口)與最近地磅站(田寮地磅站南站、北站)之距離各約為2.4 公里及2.7 公里圖示(各1 份)可稽(如乙證3 )。
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1 、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1 、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上開裝載貨物不得滲漏、飛散以及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車輛載運貨物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自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至於貨物是否覆蓋嚴密、捆紮牢固,則應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客觀判斷,非得由行為人自行主觀認定。蓋貨車裝載貨物而運送行駛高速公路,倘未捆紮牢固、覆蓋嚴密,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反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天然災害)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經捆紮繩索、覆蓋帆布,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及上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3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2 )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裝載環保矽砂,欲覆蓋網子時,才發現電動網子骨架鋼索斷裂無法覆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無修車廠能幫忙修復,經聯絡後,位在臺南之吉弘汽車保養廠願幫其修復,故僅能將車輛開至吉弘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云云,惟查原告明知其裝載之砂石貨物係屬容易滲漏及飛散之物,詎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行車前先確保系爭車輛之覆蓋裝備可正供常運作,反係於發現系爭車輛之電動網故障後,仍罔顧行車安全,強行駕駛系爭車輛上高速公路,致系爭車輛沿路噴濺砂石汙水,足證原告顯有違反首揭及上開規定之故意甚明。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14、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15、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交通部91年3 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署函請釋示有關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處罰之『滲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查旨揭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本案依上開舉發經過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於國道3 號北向巡邏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沿途飛散細砂及水,遂於後方警戒跟隨至有燈光照明及空曠地之田寮北向地磅時,開啟警示燈並指揮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停車,繼續往北行駛,員警最後於田寮交流道處方攔停系爭車輛,經盤查後發現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使用專用車輛,並要求原告配合至國道3 號南向372.2 公里田寮地磅過磅,但原告表示未超載不願前往,遂指派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強制過磅,秤得總重為89.14 公噸,以及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顏色為白色及藍色,又員警至系爭車輛車廂拍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載運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石無異且無覆蓋任何物品,員警拍攝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之砂石汙點,畫面顯示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等情。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承載物品為「環保矽砂」非砂石云云,並提出廠商開立託運單及其運費發票證明,惟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復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如乙證4 ),並無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由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未見備有帆布等物品能緊密覆蓋貨廂,行車時沿途飛散細砂及水而影響交通安全,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符,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環保矽砂」,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7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3 ,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行駛判決意旨)。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三)、(四)說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可知,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亦未備有帆布等物品能嚴密覆蓋貨廂、貨物,以致該車沿途滲漏、飛散砂石及汙水,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舉發單位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製單告發原告,即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警方係在國道3 號中寮隧道路口旁,以未開警車大小燈或警示燈方式停置於隱密處(當時天色已晚且未有路燈),非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並以危險駕駛方式(於原告車輛前方急煞)要求原告車輛停車受檢,最後警方仍選擇在田寮交流道處進行攔查,不僅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且警車亦未依規定停放在原告車輛後方警戒,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不適法,復質疑員警將原告車輛駕駛座門上之具法律效力之封條破壞毀損等項,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明定。由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警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車輛不停噴飛液體至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處,發出霹霹啪啪聲響,警車開啟雨刷掃除,顯見系爭車輛沿途飛散細砂及水,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員警依當時之情況,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遂上前予以攔停,自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相符。又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2.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3.『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汽車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且依上開錄影畫面,警車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之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閃爍警車之警示燈光,此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亦可見警車於開啟警示燈之狀態下始進行攔停系爭車輛,並有另輛支援警車到達警戒之情,又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原應注意自身及當事人安全,選擇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攔停違規舉發,本合於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核不生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7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
五、(四)5 ,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行駛判決意旨)。
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及第81條第1 款至第4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9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1 、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2 、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 、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4 、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又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106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立法及修正目的,在於「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 項規定。」、「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以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本案另再觀諸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如乙證3),員警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18-24 時巡邏勤務,在國道3 號北上381 公里處左右發現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沿途嚴重滲漏飛散砂石及汙水,且系爭車輛車廂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依員警服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近11年取締經驗判斷,該車使用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且該車廂上方嚴重滲漏飛散砂石於高速公路行駛,應該載運很滿的砂且有超載之情形(依取締經驗了解該非砂石車專用車廂比砂石車專用車廂所載運貨物量多約2 倍貨物量)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所以在安全考量下於地磅(田寮北磅)前約1 公里以指揮棒指揮示意攔查系爭車輛,但原告未配合攔查進入田寮北磅(國道3 號北上372.5公里處)繼續逃逸,於是再次前往攔查該車,於田寮交流道(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處)攔停,攔停後經查看系爭車輛車廂載運滿滿的砂且未覆蓋,當時也有詢問原告可否出示所載運砂的磅單,但原告表示未有磅單,所以員警就告知其載運滿滿的砂是否配合警方過磅,但原告表示未超載不要配合過磅,因員警攔停之位置(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處)距離田寮北磅及南磅分別各為2.7 及2.4 公里,皆未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修正後,要求地磅站應距離5 公里內之前提要件,員警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另首揭規定對行為人「拒絕過磅」之行為予以處罰,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授與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並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核與同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現行規定為5 公里)內路段」之行車距離為限度,課予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102 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駕駛人拒絕過磅時,除處以90,000元罰鍰及記駕駛人違規點數2 點外,員警並得「再強制其過磅」。
⒎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含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所為之舉發,其於舉發程序中之事實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惟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訟救濟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告另不服員警於12月1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在原告或車主皆不在場時將原告車輛具法律效力之封條破壞毀損,並要求他人駕駛其車輛,此舉明顯違法一事,上開員警執法之問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行駛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若原告針對警察執法行為之程序或方法有所不服,應另以該警察行使職權違法或不當,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為適法。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第33條第1 項第1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未構成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 第4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光碟名稱為108 年度交字第48號林瑞賢Z00000000、Z00000000 、Z00000000 )1 片之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如下:經播放檔名「00019.MTS」之錄影內容,見:┌─────┬─────────────────────┐│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0000-00-00│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警用巡邏汽車(下││7 :23:35│稱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至 │線不佳,錄影畫面地點為系爭違規之國道公路上││7 :24:00│。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原告駕駛之系爭││PM │車輛後方,前方車外疑似下雨,故員警開啟警車││ │擋風玻璃上之雨刷持續運作,以清除噴濺之汙水││ │。車輛持續前進。 │├─────┼─────────────────────┤│0000-00-00│員警駕駛警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亮起││7 :24:02│警示燈。超越系爭車輛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系││至 │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 ││7 :24:13│ ││PM │ │├─────┼─────────────────────┤│0000-00-00│員警駕駛警車行經「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7 :24:16│磅」告示牌,可見告示牌燈未亮。 ││至 │ ││7 :24:18│ ││PM │ │├─────┼─────────────────────┤│0000-00-00│員警先後鳴按警車警笛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7 :24:23│原告仍未停車,再繼續並連續鳴按警車喇叭,示││至 │意原告停車。畫面顯示警車先後行經「田寮」地││7 :24:43│磅站前3 面「閃光燈亮時/ 大客車受檢」、「地││PM │磅站/ 大客車攔查站」以及「大客車攔查站/ 地││ │磅站」告示牌。 │├─────┼─────────────────────┤│0000-00-00│員警開啟警車警報器連續響起警報,繼續並持續││7 :24:47│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右側路肩停車。影片結束。││至 │ ││7 :25:23│ ││PM │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0000-00-00 7:24:16-7:24:18」許,員警駕駛警車行經「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告示牌燈未亮。堪認原告於行經國道三號北上田寮地磅站前,該處設置之閃光燈號誌確實未亮燈(即該地磅站停磅),原告自無行經地磅站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之義務。又查,被告自陳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國道3 號北向巡邏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亦未備有帆布等物品能嚴密覆蓋貨廂、貨物,以致該車沿途滲漏、飛散砂石及汙水,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乃警戒跟隨請原告配合至有燈光照明及空暗地之田寮北向地磅時,開啟警示燈並指揮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停車,繼續往北行駛,員警最後於田寮交流道處方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配合至國道3 號南向372.2 公里田寮地磅過磅,但原告表示未超載不願前往,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規定舉發,而非因違規當時原告「未遵循」「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之指示過磅為由舉發,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486825號函中「說明:二、」部分可稽。惟據上揭稽查之光碟錄影,僅於員警開啟警車警報器連續響起警報,繼續並持續汽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右側路肩停車。影片結束。並未有員警表示或命原告過磅之錄影,縱有不服從交依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但原處分之裁決書係載明「未依標誌指示」而非「不服從交依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之裁罰事實;自不能單憑事後員警記憶之報告,而認原告有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要件,原告所為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行為,被告機關自不得貿然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是以,此部分原處分之處罰,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確實有駕車所載貨物滲漏於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且係行駛於一般道路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6,700 元;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者,不問應到案期限,裁罰9,0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水分亦不限於污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故原告駕駛上開系爭曳引車載運環保矽砂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注意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除須使用防水塑膠布覆蓋車斗,預防下雨砂土含水外,更須防止砂土及其所含之水分自車斗中滲出而直接排放滴落於地面,以免污染道路、破壞道路及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此亦有交通部91年3 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檢視經本院檢視卷內錄影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15 頁)之影像檔名稱:00022.MTS 、影片時間:0000-00-00(7:52:39pm-7:54:04pm)錄影畫面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131頁)見,系爭曳引車確係未依規定覆蓋所裝置之貨物,原告對該事實亦未否認,因而在高速行駛或有路面坑洞之情況下,確有砂土飛散之高度可能,原告車輛確實已有砂石水泥滲漏之情形,復參交通部91年3 月25日0000000000號函釋可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既有砂石汙水沿途飛散及噴濺於路面,自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並造成道路環境之污染,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揆諸該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此可對照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觀之自明。可知第3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係因駕駛人駕駛自小貨車裝載貨物,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可知該條項款規定係因維護高速公路上行車之安全而設之規範甚明。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項所稱「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所稱『規定』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係用以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達行車安全目的。又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及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已如前述;因此,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依客觀事實及現場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又上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於執行具體個案有所遵循而定之標準,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處,遭警方攔查,該車載運貨物,且未依規定綑牢及覆蓋之事實,有舉發機關提出攔檢時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雖主張車輛裝載環保矽砂後,欲覆蓋網子時,才發現電動網子骨架鋼索斷裂無法覆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無修車廠能幫忙修復,經聯絡後,位在臺南之吉弘汽車保養廠願幫其修復,原告僅能將車輛開至吉弘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云云。惟審酌原告駕駛該曳引車裝載上述貨物,並非整體物,而係個別零散之貨物,竟未以繩索捆紮而在高速公路上運送,極易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而若原告有以繩索捆紮、嚴密覆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違規無疑。
⒋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查原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係系爭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而原告竟未將貨物嚴密覆蓋、捆紮牢固,即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極易發生危險,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綜上,原告違犯上揭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部分撤銷。原告其餘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已預納300元,是以,被告就其負擔部分應給付原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第29-2條│(第4項) ││管理處罰│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條例 │ │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 │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 │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 │ │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 │ │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 │ │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 │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 ├────┼───────────────────┤│ │第30條 │(第1項) ││ │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 │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 │ │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 │ │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 ││ ├────┼───────────────────┤│ │第33條 │(第1項) ││ │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 │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 ││ │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 ├────┼───────────────────┤│ │第63條 │(第1項)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 │ │ 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 │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 │ │ 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 │ │ 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 │ 一點。 ││ │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 │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 │ 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 │ │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高速公路│第21條 │(第1項) ││及快速公│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路交通管│ │依下列規定: ││制規則 │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 │ 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 │ │ ,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 ││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 │者,不予處罰。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3 │ 本院卷 │第23 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份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3 │ 本院卷 │第24 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份 │ │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3 │ 本院卷 │第25 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1份 │ │ │ ├────┼──────────────┼────┼────┤ │甲證4-8 │行車紀錄器照片共31張 │ 本院卷 │第26-30 │ │ │ │ │頁 │ ├────┼──────────────┼────┼────┤ │甲證9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 本院卷 │第31 頁 │ │ │合格證書、田寮地磅超載車輛個│ │ │ │ │別資料表、田寮地磅監視器照片│ │ │ ├────┼──────────────┼────┼────┤ │甲證10 │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 │ 本院卷 │第32 頁 │ ├────┼──────────────┼────┼────┤ │甲證 │車輛封條照片共5張 │ 本院卷 │第33-34 │ │11-12 │ │ │頁 │ ├────┼──────────────┼────┼────┤ │甲證13 │車內照片4張 │ 本院卷 │第35 頁 │ ├────┼──────────────┼────┼────┤ │甲證 │行車紀錄器照片共8張 │ 本院卷 │第36-38 │ │14-16 │ │ │頁 │ ├────┼──────────────┼────┼────┤ │甲證1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39-42 │ │ │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14日國│ │頁 │ │ │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影│ │ │ │ │本1 份 │ │ │ ├────┼──────────────┼────┼────┤ │甲證18 │矽砂拖運單1份、發票1份 │ 本院卷 │第43 頁 │ ├────┼──────────────┼────┼────┤ │甲證19 │107 年12月17日高速公路大型車│ 本院卷 │第44-45 │ │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2份 │ │頁 │ ├────┼──────────────┼────┼────┤ │甲證2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 本院卷 │第46 頁 │ │ │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 │ │ │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影本1份 │ │ │ ├────┼──────────────┼────┼────┤ │甲證2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 本院卷 │第47 頁 │ │ │7 年12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507│ │ │ │ │504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 │ │ ├────┼──────────────┼────┼────┤ │甲證22 │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 │ 本院卷 │第48 頁 │ ├────┼──────────────┼────┼────┤ │甲證23 │吉弘汽車保養廠車輛維修請款單│ 本院卷 │第49 頁 │ │ │1張 │ │ │ ├────┼──────────────┼────┼────┤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99-103│ │ │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5│ │頁 │ │ │0000000 、Z00000000 、Z50750│ │ │ │ │4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4 月3 │ 本院卷 │第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 │105-110 │ │ │78-Z00000000、78-Z0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 │ │ │五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2 月14日│ │111-135 │ │ │、6 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 │頁 │ │ │70028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 │ │ │ │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經濟部標│ │ │ │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 │ │ │ │共2 份)、車號000-0000號申訴│ │ │ │ │案pptx簡報檔、員警報告、攔查│ │ │ │ │地點(田寮交流道北上出口)與│ │ │ │ │最近地磅站(田寮地磅站南站、│ │ │ │ │北站)之距離各約為2.4 公里及│ │ │ │ │2.7公里圖示各1份 │ │ │ ├────┼──────────────┼────┼────┤ │乙證4 │汽車車籍查詢1份 │ 本院卷 │第137 頁│ ├────┼──────────────┼────┼────┤ │乙證5 │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4 月23日警│ 本院卷 │第 │ │ │署交字第1030085813號函檢送交│ │139-148 │ │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頁 │ │ │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六點、第七│ │ │ │ │點修正規定1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