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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1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曾玟蒨
被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陳榮枝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府法濟字第1101192256號訴願決定(被告裁處書字號:110年4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00474865A 號),提起行政訴訟及追加起訴(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5日府法濟字第1101595712號訴願決定;被告裁處書字號:110年4月16日南市社家字第1100447509A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限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事件(參見附錄法條,下同),並依同法第17條以起訴時定管轄之有無,如原告起訴如無管轄權者,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 項第15款行為,經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下列裁處書裁罰,經原告先後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分別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依序起訴及追加起訴(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㈠起訴部分(本院110.12.06 收文):

⒈原裁處書:110.04.21南市社家字第1100474865A號:①罰鍰新臺幣6萬元。②公布姓名。

⒉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10.10.06府法濟字第1101192256號訴願決定(起訴狀記載收受訴願決定日110.10.23)。

㈡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1.03.04收文)

⒈原裁處書:110.04.16南市社家字第1100447509A 號:①罰鍰新臺幣9萬元。②公布姓名。

⒉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11.01.05府法濟字第1101595712號訴願決定(追加起訴狀送達代收人收文日111.01.06 ,111.03.06 為星期日)。

三、裁定移送原因本件訟爭上開裁罰處分,均含有「公布姓名」處分,該處分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4 款之輕微處分(另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 研討結論),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就該含「公布姓名」裁罰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同條項第6 款),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所在地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條、第18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49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15款、第2 項)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第 9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政訴訟法  第 13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18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87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節錄第1 項、第2 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現行條文(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節錄第1 項) 第 28 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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