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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侯明正

原告
王令成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02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羈押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臺南看守所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係以「確認處分違反之行政告訴狀」之格式提出,而非起訴狀以起訴狀之格式起訴,且狀內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以及不服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改以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格式起訴,並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和住址,以及訴訟標的為申訴決定書字號,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末按「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羈押法第102條第4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申訴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申訴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確認處分違反之行政告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惟就原告狀內記載係欲撤銷被告機關現仍有效之處分,且原告提出之訴狀內,載明其不服被告機關處分而經申訴無效等語,自應檢附申訴決定書到院。是以,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申訴決定書」到院,併此敘明。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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