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黃志山前⑴於民國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⑵復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⑶再因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⑷因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前揭⑵⑶罪定其應執行刑後與⑴⑷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前揭⑵⑶罪經減刑後與⑷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3年6月15日入監,96 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黃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急救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因本案自身受有傷害,應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內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