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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邵尚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邵尚琨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邵尚琨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4至同年月28日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邵尚琨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審酌受刑人先後2次犯罪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期內,又犯下相同性質之犯罪,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1月7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