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榮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霖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行為更惡質、罪刑更重之罪,於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先經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受刑人以還有民事庭需開庭,請法官勿撤銷緩刑為由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2 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受刑人竟未與上述其再犯行為更惡質、罪刑更重之罪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結果由法院判處被告應賠償金額,未保持善良品行,其行為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於96年間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7 月21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自97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頁至第15頁);嗣聲請人以受刑人又於緩刑及保護管束期內之98 年1月1 日,再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 6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為由,先以100 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該案於100 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上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為之,惟受刑人再犯強制性交罪之判決業於100 年1 月6 日確定,聲請人之聲請已逾上開規定之期間限制,而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及受刑人,其均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100 年10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 頁至第9 頁、第21頁)、裁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9日南檢欽壬100 執聲1181字第51332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 枚(見本院卷第33頁)及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考。次查,本件聲請意旨雖僅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行為更惡質、罪刑更重之罪,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該罪即係前案聲請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就此部分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刑人對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以還有民事庭需開庭為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52 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後,受刑人竟未與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結果由法院判處被告應賠償金額,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惟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本有救濟及防禦之權利,受刑人對撤銷其緩刑之裁定提出抗告,本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所謂未保持善良品行之問題,更何況其抗告理由僅謂有民事庭需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非承諾對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賠償,是受刑人亦無說詞反覆之問題。故縱然受刑人未與其所犯強制性交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應僅屬本件受刑人犯強制性交罪後犯後態度之問題,而既然受刑人犯強制性交罪此部分事由,業已為前案裁定效力所遮斷,僅以受刑人犯強制性交罪後態度不佳,尚難謂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