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欣於本件六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同一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僅半小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6罪,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因吸毒缺錢,竟再有本件6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均變賣供己施用毒品,惟其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皮剪、電線剪一批,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係被告剝開竊得電線以取其內銅線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批工具並非被告行竊時所用,亦非被告行竊所得之物,而係被告處理贓物時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