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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欣於本件六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同一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距僅半小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6罪,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因吸毒缺錢,竟再有本件6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均變賣供己施用毒品,惟其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皮剪、電線剪一批,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係被告剝開竊得電線以取其內銅線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批工具並非被告行竊時所用,亦非被告行竊所得之物,而係被告處理贓物時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9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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