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瑞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16號、100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瑞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瑞洳為報名參加ITE 資訊專業人員鑑定考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1段112號B 棟5015室,竊取其室友吳秀芬所有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後,隨即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報名費新臺幣(下同)150元至前開考試機關指定之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再將該提款卡歸回原位。嗣後吳秀芬發現該提款卡被鎖卡而欲變更密碼及更換印鑑時,發現前述轉帳而向柯瑞洳查證始發現。案經告訴人吳秀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下列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告訴人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秀芬之指述、告訴人吳秀芬所有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明細表影本、聯邦銀行嘉義分行99年12月25日函及被告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係請告訴人持前開提款卡以網路ATM 幫伊轉帳繳納證照工本費,伊再給付150元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1月20日以網路自動櫃員機(ATM)方式轉出150 元至合作金庫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嘉義分行99年11月25日(99)聯嘉義字第0062號函、聯邦銀行100年4月26日(100)聯業管字(集)字第10010309078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0年5月1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131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26頁)。被告坦承該轉帳匯款確係用以繳納其申辦考取企業電子助理規劃師證照工本費,並據檢方書記官電詢ITE 資訊專業人員鑑定考試承辦單位電腦技能基金會,被告確於99年1月20日繳交150元至該會指定帳戶,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7頁),自堪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屬實。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提款卡密碼與其生日有關,但經亂碼,現已不記得其密碼(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6頁反面),足見其提款卡密碼非經本人告知,旁人無從得悉。被告如係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不知提款卡密碼,顯然無從持以轉帳匯款。告訴人先於警詢證稱被告知悉其提款卡密碼,因其提款時被告有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6頁),惟被告自始否認知悉被告提款卡密碼(見警卷第3 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已知悉被告提款卡密碼。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其提款卡密碼係寫在紙條,與提款卡一起放在套子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此顯與金融機構大力宣導而為一般民眾週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盜用以確保存款安全情事不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再經檢察官採取被告指紋連同告訴人前揭提款卡送請鑑驗結果,該提款卡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1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1150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能證明被告曾經持用前揭提款卡。而本件轉帳匯款因係操作網路ATM ,故銀行並無留存影像資料,有國泰世華銀行前揭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前揭帳戶原有328 元,如被告有心竊取提款卡盜領款項,自可將所餘款項提領一空,而非僅轉帳150 元。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住一室而為室友,且告訴人稱其男友係經被告介紹認識,足見雙方交情匪淺,被告辯稱因時間緊迫,商請告訴人持提款卡以網路ATM 幫伊轉帳繳費,核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指稱於99年8 月12日發現提款卡遭盜用轉帳後,於同年月18日,以住家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住家電話00-0000000號電詢被告,被告坦承係伊持用轉帳等語(見警卷第5 頁、第8頁、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係被告姊姊先接電話,轉交被告接聽後,被告先否認持前開提款卡轉帳,伊稱要報警,被告始稱「那又怎樣,才1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曾經接聽告訴人前述電話,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見偵卷第37-1頁),固顯示前開電話通聯情節非虛,然不能證明告訴人前揭證述電話通聯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為真正,自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犯行。
㈢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形成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亦否認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