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忠義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一○六七巷十五號租屋處,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一○○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開租屋處搜索,而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八三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忠義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件、照片三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八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二支、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江忠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八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八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