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鵠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朱鵠志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中和巷8號
(另案在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95年 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5年內之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那瑪夏區往青山巷某處茶
園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經警於同月22日20許
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朱鵠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命之事實。 │
│ │玉井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
│ │送驗對照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朱鵠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曲 鴻 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茂 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