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彥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補充記載:「葉彥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罪,於98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及第六行補充記載:「並扣得遭竊之車牌號碼CB7-156號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葉彥甫前於98年間因搶奪罪,於98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重型機車用以代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並業據被害人劉金搬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