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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更正為「張志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97年度易字第1521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