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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美妃之前科為「陳美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6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之罪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52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3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及於證據欄更正「送檢尿液年籍對照表」為「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並增列「應送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於94年6月23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7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之罪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52號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3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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