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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景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載「盧景祥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8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何況被告曾因犯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詳述如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因而失控肇禍,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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