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 異議人
- 李坤錫
-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坤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坤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5-HCC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國道1 號高速公路東側便道間之交岔路口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日,在上開處所,與陳揚文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異議人因傷勢較為嚴重,且確認陳揚文之傷勢無礙,始離開現場,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屬違法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適用之之明文,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乃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生效力以前,有違反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五、復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未明定該條第1 項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惟按,揆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乃認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修正前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第7 屆第7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惟立法者為杜爭議,業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且立法者為使修正後行政罰法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經撤銷,而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一律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並增訂第4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第7 屆第7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解釋上自應認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亦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可資參照)。
六、又按,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此參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自文義解釋而言,行政法上所稱之裁處,未必僅限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向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自明(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酌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可知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除合法性之審查外,尚應及於合目的性之審查,與行政法院僅得就行政行為為合法性之審查,不得就行政行為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尚有不同,在解釋上自應認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屬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所稱之裁處,始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七、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於異議人涉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行政罰法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規定;嗣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時,始增訂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明定前述情形,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提供之義務勞務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時,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計算標準、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時,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及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均適用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最有利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規定,即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4 項、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如經本院於修正後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而為裁定,自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八、經查:
㈠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亦可明瞭。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㈡異議人於100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與陳揚文所駕駛車牌號碼901 -DWV 號普通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揚文受有雙膝挫傷、雙肘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而肇事,異議人明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前開行為涉犯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案件為員警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揚文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2 幀、異議人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4幀、陳揚文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6 幀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偵查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異議人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本件異議人雖曾因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10,000元予國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其後,異議人確已支付10000 元予國庫,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佐。惟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之。
㈣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 元,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業因同一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該署指定之國庫支付10,000,已如前述,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其所支付之金額,自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又經將異議人所支付之金額扣抵罰鍰後,已無餘額,自僅得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部分,尚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裁罰基準表、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見,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增訂第26 條 第3 項、第45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十、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