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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
黃世雄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黃世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世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IB -038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新都路間交岔路口時,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惟異議人業因服用酒類駕車,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應一事二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適用之之明文,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乃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生效力以前,有違反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五、復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未明定該條第1 項之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惟按,揆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乃認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修正前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第7 屆第7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惟立法者為杜爭議,業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且立法者為使修正後行政罰法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經撤銷,而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一律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並增訂第45條第3 項規定(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參照,參見立法院第7 屆第7 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解釋上自應認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亦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可資參照)。

六、又按,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此參諸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自文義解釋而言,行政法上所稱之裁處,未必僅限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向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自明(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酌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可知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除合法性之審查外,尚應及於合目的性之審查,與行政法院僅得就行政行為為合法性之審查,不得就行政行為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尚有不同,在解釋上自應認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屬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所稱之裁處,始符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七、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於異議人涉有前開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行政罰法並無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規定;嗣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時,始增訂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明定前述情形,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提供之義務勞務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時,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計算標準、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時,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修正增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及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均適用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行政罰法之規定,最有利於異議人,依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規定,即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4 項、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如經本院於修正後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而為裁定,自有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八、經查:

㈠按法院審理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案件,應先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再審查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且因異議人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關於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效果,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因此,縱令異議人僅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部分處罰聲明異議,因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之各項處罰,既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一併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處罰予以撤銷改判,其餘處罰則因異議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將肇致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異議人卻遭受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部分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查,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僅記載對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其罰鍰之處罰,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再按,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乃指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參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按,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 月14日修正,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立法者認為原規定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因而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其後,立法者於99年間,又因鑑於處罰條例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處理,並兼顧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而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於94年12月14日、99年5 月5 日處罰條例修正以後,汽車駕駛人如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仍應僅吊扣其駕駛時憑以駕駛之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執有其他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㈢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29日下午8 時56分許,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安街間交岔路口,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按,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㈣次查,本件異議人雖曾因服用酒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同一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8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異議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時,命其履行之事項,業已履行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並於100 年2 月23日屆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9號、99年度緩字第594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之。異議人認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該署檢察官之指示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原處分機關不應再予裁處,顯與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㈤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時所憑以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異議人業因同一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其所提供之勞務,自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又因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其提供之勞務應可扣抵罰鍰4,900 元(計算式:98×50=4,900 )。準此,經將異議人提供之勞務扣抵罰鍰後,僅得再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100元(計算式:45,000-4,900 =40,100)、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年,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均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增訂第26條第3 項、第4 項、第45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且原處分機關未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十、據上論結,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8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