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韋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25公克)及玻璃管、吸管各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證人鄒汶汀於警詢自承該扣案物均為其所有,故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本院沒收銷燬該扣案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