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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翰俊
被告
梁惟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翰俊幫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惟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翰俊、梁惟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王子軒(業經本院拘提中)」,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梁惟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李翰俊僅騎車搭載被告王子軒,一同尾隨告訴人沈俊仁,核被告李翰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幫助犯。被告李翰俊幫助被告王子軒犯傷害罪,然其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梁惟辰、王子軒間,就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雖稱:有兩名歹徒持類似BB槍朝伊後方射擊等語(警卷第9頁),然被告梁惟辰供稱:當時伊騎車搭載綽號「東東」男子,跟著王子軒、李翰俊,伊從衣服裡取出一枝玩具槍朝告訴人射擊,然後伊就騎車載「東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梁惟辰既供稱僅其一人單獨持玩具槍朝告訴人射擊,而綽號「東東」男子未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本院未認定綽號「東東」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梁惟辰僅因同儕王子軒吆喝,即與王子軒一同下手傷害告訴人,而被告李翰俊騎車搭載被告王子軒,一路尾隨告訴人,幫助被告王子軒下手傷害告訴人,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自有可議,且被告犯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依法判決,不願再談和解等語,惟念及被告李翰俊、梁惟辰目前均甫滿20歲,年紀尚輕,且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均因一時衝動犯案,且被告梁惟辰係持玩具槍朝告訴人射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尚非極為惡劣,而被告李翰俊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所犯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梁惟辰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玩具槍未據扣案,被告梁惟辰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堪認該玩具槍應已滅失,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