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