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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勝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勝旭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下列案件被法院判刑確定;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⑷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⑹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其上揭⑴⑵⑶案所判處之徒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上揭⑸⑹案所判處之徒刑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七月、一年四月有期徒刑,再與上揭⑷偽證案所判處之九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謝勝旭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里○○道臺一線旁產業道路上其所駕駛之車號SH─八三○三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謝勝旭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四○一號對面路旁,為警上前盤查,在盤查過程中,警方從該自小客車之車窗往車內目視,在儀表板旁置物盒內看到二包狀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白色結晶,合理懷疑謝勝旭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徵得謝勝旭之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車內查獲謝勝旭剛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復在車旁扣得謝勝旭乘隙丟棄之剛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獲謝勝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勝旭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一○○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三七頁及警卷第二三頁)各一件。

㈢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

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五年內之一○○年一月十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倘不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實難以戒絕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六件施用毒品及二件竊盜前科、一件偽證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以替人翻土耕田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各為三‧四○一公克、一‧二一六公克、一‧四二八公克),係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為警查獲前之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中州奇美電子遊戲場內,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剛販入持有、預備供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三二頁及本院卷第三三頁),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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