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睿文
陳明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田共同毀損他人之車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睿文共同毀損他人之車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許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許睿文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許睿文傷害他人及與被告陳明田共同毀損他人之物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參諸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被告許睿文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