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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9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保安犯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煽惑者就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即足成立本罪,與其是否已因實施煽惑行為而獲利無關,亦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雖未及販出「六合彩」明牌,然其既已在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講解「六合彩」開牌走勢,並推銷「六合彩」明牌,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販賣明牌經判處徒刑(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案,且公然向圍觀之民眾解說及販賣「六合彩」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賭博明牌規模非大,危害程度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歷期六合彩開獎走勢解說單35張、發財特選參考資料10份、白板筆2支、計算機1台及會員卡30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歷期六合彩開獎走勢解│35張          │
│    │說單                │              │
├──┼──────────┼───────┤
│2   │發財特選參考資料    │10份          │
├──┼──────────┼───────┤
│3   │白板筆              │2支           │
├──┼──────────┼───────┤
│4   │計算機              │1台           │
├──┼──────────┼───────┤
│5   │會員卡              │10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