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保安犯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3條第1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煽惑者就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即足成立本罪,與其是否已因實施煽惑行為而獲利無關,亦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而影響其煽惑罪之成立。查本件被告雖未及販出「六合彩」明牌,然其既已在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講解「六合彩」開牌走勢,並推銷「六合彩」明牌,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販賣明牌經判處徒刑(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自我警惕,再犯本案,且公然向圍觀之民眾解說及販賣「六合彩」明牌,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賭博明牌規模非大,危害程度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歷期六合彩開獎走勢解說單35張、發財特選參考資料10份、白板筆2支、計算機1台及會員卡30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歷期六合彩開獎走勢解│35張 │ │ │說單 │ │ ├──┼──────────┼───────┤ │2 │發財特選參考資料 │10份 │ ├──┼──────────┼───────┤ │3 │白板筆 │2支 │ ├──┼──────────┼───────┤ │4 │計算機 │1台 │ ├──┼──────────┼───────┤ │5 │會員卡 │10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