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檢驗後淨重合計貳伍點貳零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綽號阿堯」之記載應更正為「綽號小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然依上開條例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可知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614公克、3.609公克、3.629公克、3.698公克、3.554 公克、1.197公克、0.703公克、0.725公克、0.685公克、0.713公克、0.688公克、0.691公克、0.667公克、0.172公克、0.858公克,合計25.20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78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63巷6號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於民國
100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東方
PUB,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後,竟基於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愷他命5包予翁鴻瑨。嗣
翁鴻瑨隨即於翌(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
北安路口,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666-Q5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1次。嗣於2日凌晨1時30分許,翁鴻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且搭載楊宗德,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時,因形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車上右後座踏板上有愷他命殘渣,
始在翁鴻瑨身上查獲愷他命共5包,另在楊宗德身上查獲愷
他命10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翁鴻瑨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
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送驗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翁鴻瑨檢體編號:100Q148)及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被告竟持有而轉讓。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轉讓之第三級毒品
,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毒品本身屬轉讓之
標的,故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亦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然依上開條例第11條之1: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可知第三級毒品仍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是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宗德持有愷他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嫌云云。然警方於被告楊宗德及另案被告翁鴻瑨身上查獲之
愷他命共15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上開愷
他命15包之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017公克、2.424公克、
2.720公克、2.811公克、2.680公克、0.952公克、0.572公
克、0.662公克、0.592公克、0.586公克、0.566公克、0.65
8公克、0.598公克、0.173公克、0.728公克,總重為19.739
公克,有前引檢驗鑑定書可參,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是
此部分並不構成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
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