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若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679號、100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若璇犯如附表所示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若璇與沈俊宏為前配偶關係(二人已於民國99年1月4日離婚)。黃若璇基於毀損之故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先後7次以油漆潑灑沈俊宏住處鐵門,造成鐵門污損、喪失美觀效用,致令不堪用,沈俊宏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沈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若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288號偵卷第10頁至第37頁)、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㈠卷第11-14頁、警㈡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被告黃若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在他人住宅鐵門潑灑黑色、黃色、紅色油漆,雖不足致住宅鐵門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令該鐵門原本之外表塗料、美觀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經以松香油去除其上潑漆,仍不免一併抹除原漆;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潑漆覆蓋損壞,失其美觀功用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足使告訴人沈俊宏之住宅鐵門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使告訴人沈俊宏受有損害。
三、核被告黃若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後多次至告訴人住處,對鐵門潑灑油漆,造成告訴人困擾不便,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即│犯 罪 行 為│毀損物品│主 文││號│ │ │告訴人 │ │ │(罪名、宣告刑)│├─┼────┼────┼────┼───────┼────┼────────┤│1 │100年6月│臺南市安│沈俊宏 │黃若璇於左列時│臺南市安│黃若璇犯致令他人││ │24日2時 │南區安中│ │間,攜帶1罐黑 │南區安中│物品不堪用罪,處││ │23分許 │路一段18│ │色油漆,至左列│路一段18│拘役貳拾日,如易││ │ │9巷48弄 │ │地點即沈俊宏住│9巷48 弄│科罰金,以新臺幣││ │ │49號 │ │處,以油漆潑灑│49號之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該處鐵門,造成│門 │ ││ │ │ │ │鐵門污損、喪失│ │ ││ │ │ │ │美觀效用,致令│ │ ││ │ │ │ │不堪用。 │ │ ││ │ │ │ │ │ │ │├─┼────┼────┼────┼───────┼────┼────────┤│2 │100年6月│臺南市安│沈俊宏 │黃若璇於左列時│臺南市安│黃若璇犯致令他人││ │26日3時 │南區安中│ │間,攜帶1小桶 │南區安中│物品不堪用罪,處││ │18分許 │路一段18│ │黃色油漆,至左│路一段18│拘役貳拾日,如易││ │ │9巷48弄 │ │列地點即沈俊宏│9巷48 弄│科罰金,以新臺幣││ │ │49號 │ │住處,以油漆潑│49號之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灑該處鐵門,造│門 │ ││ │ │ │ │成鐵門污損、喪│ │ ││ │ │ │ │失美觀效用,致│ │ ││ │ │ │ │令不堪用。 │ │ ││ │ │ │ │ │ │ │├─┼────┼────┼────┼───────┼────┼────────┤│3 │100年6月│臺南市安│沈俊宏 │黃若璇於左列時│臺南市安│黃若璇犯致令他人││ │28日2時 │南區安中│ │間,攜帶1小桶 │南區安中│物品不堪用罪,處││ │59分許 │路一段18│ │黃色油漆,至左│路一段18│拘役貳拾日,如易││ │ │9巷48弄 │ │列地點即沈俊宏│9巷48 弄│科罰金,以新臺幣││ │ │49號 │ │住處,以油漆潑│49號之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灑該處鐵門,造│門 │ ││ │ │ │ │成鐵門污損、喪│ │ ││ │ │ │ │失美觀效用,致│ │ ││ │ │ │ │令不堪用。 │ │ ││ │ │ │ │ │ │ │├─┼────┼────┼────┼───────┼────┼────────┤│4 │100年6月│臺南市安│沈俊宏 │黃若璇於左列時│臺南市安│黃若璇犯致令他人││ │29日3時 │南區安中│ │間,攜帶1罐黑 │南區安中│物品不堪用罪,處││ │54分許 │路一段18│ │色油漆,至左列│路一段18│拘役貳拾日,如易││ │ │9巷48弄 │ │地點即沈俊宏住│9巷48 弄│科罰金,以新臺幣││ │ │49號 │ │處,以油漆潑灑│49號之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該處鐵門,造成│門 │ ││ │ │ │ │鐵門污損、喪失│ │ ││ │ │ │ │美觀效用,致令│ │ ││ │ │ │ │不堪用。 │ │ ││ │ │ │ │ │ │ │├─┼────┼────┼────┼───────┼────┼────────┤│5 │100年6月│臺南市安│沈俊宏 │黃若璇於左列時│臺南市安│黃若璇犯致令他人││ │30日2時 │南區安中│ │間,攜帶1罐黃 │南區安中│物品不堪用罪,處││ │27分許 │路一段18│ │色油漆,至左列│路一段18│拘役貳拾日,如易││ │ │9巷48弄 │ │地點即沈俊宏住│9巷48 弄│科罰金,以新臺幣││ │ │49號 │ │處,以油漆潑灑│49號之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該處鐵門,造成│門 │ ││ │ │ │ │鐵門污損、喪失│ │ ││ │ │ │ │美觀效用,致令│ │ ││ │ │ │ │不堪用。 │ │ ││ │ │ │ │ │ │ │├─┼────┼────┼────┼───────┼────┼────────┤│6 │100年7月│臺南市安│沈俊宏 │黃若璇於左列時│臺南市安│黃若璇犯致令他人││ │1日5時1 │南區安中│ │間,攜帶1大桶 │南區安中│物品不堪用罪,處││ │分許 │路一段18│ │紅色油漆,至左│路一段18│拘役貳拾日,如易││ │ │9巷48弄 │ │列地點即沈俊宏│9巷48 弄│科罰金,以新臺幣││ │ │49號 │ │住處,以油漆潑│49號之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灑該處鐵門,造│門 │ ││ │ │ │ │成鐵門污損、喪│ │ ││ │ │ │ │失美觀效用,致│ │ ││ │ │ │ │令不堪用。 │ │ ││ │ │ │ │ │ │ │├─┼────┼────┼────┼───────┼────┼────────┤│7 │100年8月│臺南市安│沈俊宏 │黃若璇於左列時│臺南市安│黃若璇犯致令他人││ │2日2時29│南區安中│ │間,攜帶1罐黑 │南區安中│物品不堪用罪,處││ │分許 │路一段18│ │色油漆,至左列│路一段18│拘役貳拾日,如易││ │ │9巷48弄 │ │地點即沈俊宏住│9巷48 弄│科罰金,以新臺幣││ │ │49號 │ │處,以油漆潑灑│49號之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該處鐵門,造成│門 │ ││ │ │ │ │鐵門污損、喪失│ │ ││ │ │ │ │美觀效用,致令│ │ ││ │ │ │ │不堪用。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