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豐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豐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至4行原記載「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而於民國『97年3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87號、95年度簡字第2291號及96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3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及其他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竟趁於台南市中西區○○○街81巷10號施工之吳明凱不及注意之際,取走放置於屋內之電鑽1台、切割機台1台及彎鋸1台,被告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權損害,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犯後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