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之前科執行紀錄更正為「張志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97年度易字第1521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