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影本各1張(待證事項:證人程伊篡於98年7月5日、同年月28日採尿送驗之紀錄),長榮大學於98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影本各1張(待證事項:證人程伊篡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均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證人程伊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2次於98年7月1日、同年月22日透過被告朱志宗聯繫,向綽號「東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東仔」)購得海洛因,並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28日施用其透過被告向「東仔」購得之海洛因,核證人程伊篡上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人程伊篡該等犯行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證人程伊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代證人程伊篡向「東仔」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雖使證人程伊篡得因此向「東仔」購得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惟被告並未參與證人程伊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幫助「東仔」販賣海洛因或與「東仔」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嫌,僅係對證人程伊篡取得海洛因施用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先後2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應深明毒品危害人身之鉅,竟漠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本案,助長施用毒品者之惡習,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