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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1、1683、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編號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編號一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3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4月至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入所執行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前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及另案妨害公務案件所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5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376巷9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記載為98年5月19日晚間8、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因警至其友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661巷2之2號12樓之1住處搜索時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同年7月4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盤查,並得其同意於該日晚間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㈢於98年7月28日上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段197號12樓之15之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先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1)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2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及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5號、第348號、98年度臺非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4月至8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均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案發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2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分別有長榮大學於98年6月16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在卷可稽,且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張在卷可資參照(南縣歸警偵字第0981001726號卷第10至11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16743號卷第8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卷第10至11頁),復有被告於98年7月28日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1)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2個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7年1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編號1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於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述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98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固另扣得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5個、削尖吸管2支、葡萄糖9包及塑膠吸管插銷1個等物,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陳明上開扣案物品均非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均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用,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