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子彈,造成子彈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擁槍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之虞,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經射擊之非制式子彈1顆(以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其餘經試射而殘留彈殼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制式子彈2顆,均已擊發而失其殺傷力,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